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平均負擔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平均負擔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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