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予備金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偽造甲○○印章壹枚,及經變造之甲○○壹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五時許、十七時許,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正隆廣場(聲請意旨載為「正榮廣場」)、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連續偽造「甲○○」簽名即署押各一枚,其所詐取現金卡一枚為既遂,其餘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甲○○指訴及台新銀行風險管理部專員即證人 簡豐裕 指證之檢察官偵查筆錄。
(三)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予備金申請書上,各有被告所偽造「甲○○」簽名即署押各一枚,及被告所持有甲○○變造偽造甲○○印章一枚。
(四)此外,復有被警扣獲被告所持有甲○○變造綜前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甚為顯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證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陳」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一枚,雖應論以間接正犯,惟其未經授權偽造前揭印章,及二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依行使罪論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證書罪,及詐欺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前曾有多次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惟犯罪後,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亦如前述,且未獲犯罪利益,即被捕獲,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在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予備金申請書上,各有被告所偽造「甲○○」簽名即署押各一枚,及偽造甲○○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持以行使甲○○變造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著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