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豈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保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豈賢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42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8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年7月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多次傳喚未報到,並經囑警訪視,家人稱已有一段時日無法聯繫,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嘉義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8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下稱執行命令)寄到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號,並由同居人即其母 林月英 於107年7月13日收受,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執行命令之指示,於107年8月2日前至嘉義地檢署報到,此有卷附之該執行命令、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件為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警查訪受刑人之住所,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警察分局阿里山派出所陳報:據受刑人之母林月英表示,受刑人僅設籍在該址,未實際居住,受刑人現居地為嘉義市○區○○街○○○號,但已有一段時日無法聯繫到受刑人等語,此有阿里山派出所陳報單1紙在卷可憑。之後,檢察官再次將執行命令寄到受刑人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即嘉義市○區○○街○○○號,前址經林月英於107年9月20日收受、後址則於107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然受刑人仍未依上開執行命令之指示,於107年10月11日前至嘉義地檢署報到乙節,則有上開執行命令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考。是以檢察官為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前後共寄送2次執行命令給受刑人,而這2次,受刑人之母林月英均有親自收受,第2次則送達至林月英所陳報受刑人之居所,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等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月英到庭證稱:我有收到2次嘉義地檢署之執行命令
,我沒有辦法聯絡受刑人,我都要透過他弟弟聯絡受刑人。我這2次收到執行命令後,有將公文拍照傳給弟弟,請弟弟一定要跟受刑人說,並將公文傳給受刑人,告知他事情的嚴重性。之後弟弟都有跟我回報,表示已轉告受刑人等語(本院卷30至31頁)。是以依證人之上開證述,這2次執行命令,受刑人均已透過其弟弟轉告而知悉。惟受刑人到庭供稱:我沒有收到嘉義地檢署寄發的執行命令,但是我媽媽收到通知的當天下午,我弟弟有跟我說,有用LINE告知我要去嘉義地檢署報到。我沒有印象是哪一次,但我只有被告知過1次等語(本院卷26頁、31頁),而與證人之證述不一致,故受刑人實際上究竟是接獲1次或2次執行命令之通知,即有疑義。
㈢受刑人到庭供稱:我那時候去外地工作,沒有交通工具,所
以沒有去嘉義地檢署報到,因為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沒有打電話請假等語(本院卷27頁),所持之理由,雖難認屬正當事由,然而,受刑人主觀上違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次數,究竟是1次或2次,已有疑義。不過不論是1次或2次,受刑人這樣的行為,雖不可取,但是否已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尚非無疑。又受刑人因尚未至嘉義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而未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告以受保護管束人一般應遵守事項及特別應遵守事項,及未簽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是受刑人在本件之情形,與在確實經觀護人當面告知(誡)上情後,仍刻意違反執行命令之情況,也稍有不同。此外,受刑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即已遵期到庭,並當庭承諾日後均會依嘉義地檢署之通知報到等語(本院卷31至32頁),難謂其全然無遵守執行命令之意願。綜合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次數至多2次,可能只有1次,以及尚未經觀護人當面告知(誡)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參以受刑人到庭所表現之態度,本院認為受刑人前雖有未遵期到嘉義地檢署報到之情形,行為值得非難,但尚難已屬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倘受刑人日後仍有未遵守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時,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