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告 方生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
謝當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所依據之「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訴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被告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所示,本件團體保險要保單位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其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為 方茹萍 之養父,方茹萍為臺灣檢驗公司員工擔任資深化
學分析師,負責進行液相層析。緣臺灣檢驗公司擔任要保人,以方茹萍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方茹萍並自費增加保障,保險內容包含壽險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意外險200萬元、重大燒燙傷50萬元、因公意外險100萬元、意外醫療限額1萬元、住院醫療1800元,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方茹萍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方茹萍已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死亡,被告已給付壽險120萬元與原告,但對於意外險200萬元部分則拒絕給付。
㈡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4月
6日雄 檢瑞珍 100相1133字第29020號函記載:「...死者死因並非慢性或長期中毒所造成,依解剖之數據顯示其變性血紅素血症(MetHb86.2%)應為急性中毒」,既為急性中毒,即符合意外事故之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特性,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此外,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死亡方式為「意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亦載明:「綜合研判,死者因變性血紅素血症導致血液含大量變性血紅素,缺氧窒息死亡;臨床上,造成變性血紅素血症死亡者最常見為毒物所導致,其次為酸血症,再其次為飲食,基因,NADPH-MHb還原酶缺乏等因素;死者為成年人,基因因素或NADPH-MHb還原酶缺乏者發作時間通常在出生後不久,因此研判造成死者變性血紅素血症的原因,以接觸到毒藥物或化工物質的可能性最大」,既屬外來事故,足見方茹萍係因變性血紅素血症致血液含大量變性血紅素,缺氧窒息死亡確係因接觸到外來(非身體內在因素)毒藥物或化工物質所致,符合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特性,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方茹萍之意外傷害保險,已依約給付保險金200萬元,足認保險同業亦認定本件屬意外事故。從而,方茹萍既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原告自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㈢併為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經過:死者即被保險人方茹萍之姑媽 楊方憶雯 ,於
100年6月21日7時25分在高○○○區○○街○○號2樓房間發現方茹萍已無意識,沒有呼吸,身體無外傷,緊急送醫急救,於同日9時40分不治死亡,現場沒有打鬥凌亂跡象。
㈡本件要保人臺灣檢驗公司以方茹萍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傷
害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須發生「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為意外死亡,係權利發生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其舉證之程度,須達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始足當之。原告以高雄地檢署函認定為「急性中毒」、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就方茹萍死亡方式:「疑為意外」、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疑接觸到毒藥物或化工物質」、台大醫學院鑑定結果記載:「應考慮為急性中毒」,以上證據均無法證明方茹萍之死亡符合屬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依法醫研究所函覆僅能證明方茹萍之變性血紅素血症以後天或中毒性之可能性較大,若方茹萍係因誤食或環境接觸所致,案發現場尚有方茹萍之親戚同住,若周遭環境或食物有過多之氧化劑致方茹萍短時間中毒身亡,應不會僅有1人中毒,再依方茹萍體內變性血紅素含量超過一般致死含量甚多,必接觸含量甚多之氧化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生活周遭不會存有含有高劑量氧化劑之物,故可認方茹萍之死亡並非「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等語置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方茹萍為原告之養女,方茹萍原在臺灣檢驗公司擔任資深化
學分析師,負責以液相層析分析化學物質;臺灣檢驗公司擔任要保人,為員工方茹萍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其中意外險投保金額為200萬元,此有戶籍謄本、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團體保險投保證明及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22、23、82至83頁反面)。
㈡方茹萍於100年6月21日死亡,係由其姑媽楊方憶雯於100
年6月21日7時25分在高雄市住處房間發現其無意識、無呼吸、身體無外傷,緊急送醫急救後,於同日9時40分不治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發現死者血液變性血紅素(MetHb)含量86.2%,超過一般致死量70%以上,綜合研判死者因變性血紅素血症(Methemoglobinemia)缺氧窒息死亡;研判造成死者變性血紅素症之原因,以接觸到毒藥物或化工物質之可能性最大;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有瑞生醫院病歷摘要及病歷、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楊方憶雯警詢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
0年相字第1133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4、18、62至65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
㈢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即被告)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被告,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告於101年6月6日檢具文件交付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以被保險人方茹萍非意外傷害所致死亡,拒絕理賠,迄今尚未給付保險金。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方茹萍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於被保險人方茹萍係意外死亡之權利發生要件已否舉證?㈡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除外責任(原因)之權利障礙事由,是否已盡舉證責任?㈠原告對於被保險人方茹萍係意外死亡之權利發生要件已否舉
證?
1.保險制度係以多數承擔相同風險者,透過支付一定成本(即保險費),將風險轉嫁與保險人,使風險基於大數法則之運作,呈現可預測狀態,將損失由保險團體成員共同承擔之機制。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目的乃希冀其遭遇偶然、非故意及非預期事故發生傷害或致死時能獲得理賠,而不論其傷害或死亡結果乃基於個人不幸、機率或判斷失誤。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探究人類死亡之原因,可區分為二,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於外來(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從醫學上定義之「疾病」,泛指身體由正常生理狀態轉變為病理狀態,惟以此定義應用於保險法上意外傷害之判斷,顯然過於廣泛而不適當,例如因車禍導致身體產生骨折、敗血症之「疾病」而發生死亡結果,但車禍顯然屬於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而非疾病。故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雖以「非由疾病」之負面表述方式定義意外傷害,但並非以此限制意外事故之法律解釋。觀以一般典型意外傷害例如:行人走在斑馬線上遭汽車撞擊、坐在餐廳用餐遭侍者不小心以熱湯燙傷、因地震不及閃避遭招牌擊中等,典型特徵在於若前揭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一般人身上大多會產生大致相同之結果,頂多可能因個人身體好壞而有程度上差異而已。若系爭個案結果發生之當時,一般人處於相同之外在環境或經歷相同之事件,大多會產生相同或相類似之傷害或死亡結果,應認定為意外事故,否則即屬疾病。再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我國保險法上「意外傷害保險」與「健康保險」之區別在於,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雖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之保險費較健康保險低,惟意外傷害保險仍屬商業保險,依從事保險之業者非但有充足資金,還聘僱優秀精算人才從事各類保險利潤評估、風險發生比例、保險費率制定及保險商品設計,保險事故調查人員調查事故發生經過,相較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意外事故之舉證存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窘境,要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依雙方資力、武器懸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舉證責任。意外傷害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被保險人遭逢「意外結果」所致之損害,即應以「意外結果」為權利發生要件,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舉證證明意外事故結果已發生,且該結果並非由疾病引起,而係由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自應由保險人就被保險人非意外傷害致死之權利障礙事由盡舉證責任。
2.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性質上屬保險法第三節所定之傷害保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被保險人方茹萍遭受意外事故,且該意外事故為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被告抗辯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款除外責任之約定,則應轉換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保險人方茹萍於100年6月21日7時25分在高雄市住處房間由其親戚發現其無意識、無呼吸、身體無外傷,緊急送醫急救後,於同日9時40分不治死亡,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上載:「死亡原因:缺氧窒息;先行原因:血液含大量變性血紅素(
86.2%);變性血紅素症」;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發現死者血液變性血紅素(MetHb)含量86.2%,超過一般致死量70%以上,綜合研判死者因變性血紅素血症(Methemoglobinemia)缺氧窒息死亡;人體正常情況下,血紅素為二價鐵離子,若被氧化成三價鐵離子,就會失去攜帶氧氣的功能,導致形成變性血紅素,喪失攜帶氧氣功能,導致身體組織缺氧;臨床上,造成變性血紅素症死亡者最常見為毒物所導致,其次為酸血症,再其次為飲食、基因、NADPH-MHb還原酶缺乏等因素,可能成因大致分為兩類:
一為先天性或遺傳性變性血紅素血症,一為後天性或中毒性變性血紅素血症,後天性或中毒性變性血紅素血症,乃外來過多的氧化劑,超出體內調節還原變性血紅素能力所致。死者為成年人,基因因素或ADPH-MHb還原酶缺乏者發作時間通常在出生後不久,因此研判造成死者變性血紅素血症的原因,以接觸到毒藥物或化工物質的可能性最大,依解剖過程及急診病歷等資料無法證實或推測死者變性血紅素血症係由誤食或環境接觸所導致,綜合研判以後天性或中毒性變性血紅素血症的可能性較大;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2年5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145頁),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死者生前原本工作內容在有機組會接觸化學物質,是否因此體內長期累積化學物質,加上疲累而代謝不良,進而慢性中毒,形成變性血紅素血症等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表示:依現有數據所附變性血紅素血症(MetHb86.2%)應考慮為急性中毒,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參(見相驗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保險人方茹萍係因不明原因接觸到毒藥物或化工物質而急性中毒,導致變性血紅素血症,而發生缺氧窒息之死亡結果甚明。
3.臨床上可能造成變性血紅素血症之化學物質繁多,包含藥品、農藥、清潔劑、消毒劑、染料及各種化工物質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2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相驗卷第56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方茹萍並無於工作場所接觸足以引起變性血紅素血症之物質,再方茹萍陳屍處位於親友家中,死亡前一日尚與親友見面,並與配偶 劉忠裕 通電話,並無自殺之動機,死者應係於工作場所外之處所接觸不明化學物質後急性中毒身亡,無他殺之嫌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6頁正反面),而被保險人方茹萍本身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等情,已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說明如前,復依方茹萍就醫記錄100年6月21日死亡前3月方有就醫記錄,93、99年間均為1整年未曾就醫,就醫類型多為耳鼻喉科、牙科、皮膚科診所,92年至101年間並無至大型教學醫院就醫記錄等情,足認方茹萍死亡前之健康狀況良好,有中央健保局提供之就醫記錄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方茹萍解剖後檢體送驗結果,並未發現酒精成分、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再依方茹萍死亡前1日即100年6月20日上午7時51分上班,18時57分下班,依一般正常狀態工作,並無任何異狀等情,有臺灣檢驗公司提供之工作日誌、工作內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至115頁),依上各節,參諸事件發生前後之一切客觀情狀及事實,堪認被保險人方茹萍係因不明原因接觸不明化學物質(過強之氧化劑)之意外事故,導致變性血紅素血症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該結果並非由疾病引起,而係由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本院認原告就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再依前揭說明,任何人於接觸過多氧化劑之情況下,大多會產生大致相同之死亡結果,被保險人方茹萍係因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除外責任(原因)之權利障
礙事由,是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一般人生活周遭不會存有含有高劑量氧化劑,方茹萍若係因誤食或環境接觸所致,案發現場尚有方茹萍之親戚同住,應不會僅有1人中毒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見本院卷第10頁)約定:被保險人因故意行為、犯罪行為等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被保險人方茹萍有何故意行為、犯罪行為而致發生死亡結果,除了前揭法醫研究所、臺灣大學醫學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外,亦未提出任何與前揭意見相佐之其他死亡原因供本院參酌或調查,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而方茹萍為獨立自主之個體,其雖與親戚同住,不代表所接觸任何食物、物質、環境均與同住親戚相同,尤有甚者,更因一般正常生活環境接觸高劑量氧化劑之機會不多,益徵被保險人方茹萍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期接觸高劑量氧化劑而導致死亡結果至明。
五、綜上,被保險人方茹萍確因意外事故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除外責任之情形,其空言主張本件並非意外事故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葉靜芳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