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志 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一0一執聲他一四二0字第一一0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 張志成 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一號、第一二六八一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確定,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物),詎檢察官要求受刑人就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物(原聲請意旨誤載為「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提出所有權證明方使返還,有惡意刁難之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此部分檢察官執行確有不當之處。再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未規定要求返還「扣押物」時,遭扣押人應出示所有證明文件,始得發還;況受刑人現於監獄執行中,又如何能提出所有權之證明。綜上所陳,上開確定判決中,除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扣押物,由被害人 廖秀霞杜錦玲 領回外,其餘扣押物品均為受刑人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一0一執聲他一四二0字第一一0七三號函不予發還受刑人,實屬不當,受刑人對此難以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一大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更力,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志成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四四六八、四四七四、四四八0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扣押物(即附表二編號三、五、七、十二、十三、
十五、十六、二十四、二十九)為其所有之物,請求執行檢察官發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以板檢玉庚一0一執聲他一0八四字第一四三四一號函以「 台端 所犯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茲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署將依法公告招領」等語為由,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此部分異議內容既經裁判確定,則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法院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審理至明,異議人猶執同一事由再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二)稽諸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扣案物品(除附表二編號三、
四、五,因被害人廖秀霞、杜錦玲領回,未請求發還外),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害人 劉慶燦劉賈文 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均係為辨識個人身分、資格所用之證件,其所有權當屬於證件上所載名義人所有,且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劉慶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是此部分扣押物,非受刑人所得聲請發還之範圍甚明。另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扣案物品,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受刑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永安北路二段四三巷二十七號住處查扣,受刑人且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警詢中供稱:「警方在我身上查扣劉慶燦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劉賈文寧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黃金飾品一批、新台幣是五十元硬幣一六三枚,G-PLUS行動電話一支等物;除了五十元硬幣及行動電話是我之前,其餘物品都是當天在臺北縣鶯歌鎮偷竊來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所扣得劉慶燦身分證、健保卡、黃金一批等物,是否為你竊取?)是」、「(上開物品是你何時、地與何人一起竊取的?)是我於四月十五日,在鶯歌某處偷的,是我一個偷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提示扣案物品》,是不是你偷的?)我不太確定是不是當天偷的東西,我記得我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被捉時我偷了十七兩的金飾,我沒有偷其他地方的金子,我是十五日當天被查獲警察去我家,這些都是警察到我家搜到的,我不可能把東西從十一月留到四月,所以當天警察在我家搜到的黃金都是十五日我在鶯歌偷的」、「我家的東西確實是我十五日偷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一四0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受刑人既係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到案時並由警扣得前開多項贓物,而其對於前開物品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係因竊盜所得贓物,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物品非受刑人所有之物,駁回受刑人發還上開扣押物聲請,於法有據,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三)又稽諸附表二編號八至三十五等扣案物品,均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受刑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查扣,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復於當《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四六一號搜索票依址前往你現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實施搜索,現場查扣何物?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來源為何?)警方在我住處查扣安非他命毒品三小包、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開鎖器具一批、手錶、各品牌皮包、碎鑽、茶壺等物,上述物品有朋友寄放的,也有朋友押在這裡的」、「(問:有哪些朋友寄放?)我知道本名的僅有我朋友 翁明川 ,玉珮、手環、茶壺都是他的,手錶是綽號『 阿強 』的,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住在迴龍地區」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受刑人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問:三重○○○路○段○○○巷○○○號一樓,是否為你的住處?)是,是我租的住處」、「(問:警方在上址所搜索扣得的海洛因、安非他命、皮包、鑽石等物品,是不是你的?)毒品、吸食器都是我的,但茶壺、皮包、手環等物品是翁明川和阿強寄放的,如警詢所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提示扣案物品》,是不是你偷的?)我不太確定是不是當天偷的東西,我記得我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被捉時我偷了十七兩的金飾,我沒有偷其他地方的金子,我是十五日當天被查獲警察去我家,這些都是警察到我家搜到的,我不可能把東西從十一月留到四月,所以當天警察在我家搜到的黃金都是十五日我在鶯歌偷的」、「(提示證物指認)我家的東西確實是我十五日偷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偷來東西的下落?)四月十五日偷到的東西全部被刑事局扣走,我為了去秤那些金子還去買了一個秤子,下午要去變賣時警方已經在外面等了,黃金大概有十七、八兩,裡面還有一條是 林繼恩 的,之前警方要我承認的案子都是沒有證物,那些案子的指認物品都是我四月十五日偷到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七頁);參以同案被告 歐馨黛 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查扣之黃金飾品共達五十件,係張志成與林繼恩二人所共有,該扣案黃金飾品係張志成與林繼恩二人從別人家中竊取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核與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揭扣案物品均為竊盜所得之物相符。況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時自承:「因家世坎坷,身體有缺陷,找尋工作均遭拒絕,礙於生活壓力,因而一再犯竊盜案件,因認識而與歐馨黛交往後,人生點燃一點希望,且向歐馨黛坦承其以竊盜為生,對於所作所為相當懊悔,深感非常對不起被害人,並願意將名下唯一財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賣後,拿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足部分待日後工作,扣除薪資一半後攤還至賠償完畢止」,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自白狀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益證前開扣案物品確屬他人遭竊贓物,而非受刑人所有之物無疑。據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以受刑人未提出相關所有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受刑人發還該等扣押物之聲請,核屬有據,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容難遽採。
(四)又稽諸附表二編號三十六之扣案物品「3912-QU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一輛」,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查扣,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警詢中先供稱:「3912-QU自小客車大約於半年前以五十五萬元向翁明川購得,該車是在三重疏洪道旁的中古車行購買,當時因為購買時我沒有證件,以翁明川的證件購買,等我有證件時候再過戶到我名下,買車當天向翁明川借二十萬元,跟鶯歌的蕭姓友人借二十萬元,我自己再出五萬元,剩下的十萬元分期付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受刑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3912-QU自小客車是登記在我名下,我向 侯建洲 的妹妹 侯新紜 買來的,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了,因為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當時遺失,就先登記在翁明川名下,今年翁明川又過給我,確實時間不記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受刑人對於在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前開車輛供述前後不一,顯難可信。參以同案被告歐馨黛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張志成大約在九十七年一月間認識,九十七年三月間,張志成有告訴我他的工作是闖空門,我就勸他這樣不行,會害一些家庭家破人亡,但是他回我說:『他只有一隻手,他只能做這樣工作』」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核與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提出之前開刑事自白狀相符。足認前開扣案物品「3912-QU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一輛」很有可能係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後,販賣贓物變得之財物,依法仍以贓物論。據此,前開扣押物既為贓物之一部,則當非受刑人所有之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未提出所有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受刑人發還該等扣押物之聲請,亦於法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除附表二編號三、五、七、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二十四、二十九,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認非屬受刑人所有,異議駁回外,其餘未經被害人領回之扣押物品,業如前述均屬於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或因犯竊盜罪後,販賣贓物變得之財物,均非受刑人所有之物。從而,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未提出所有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受刑人發還該等扣押物之聲請,於法有據,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劉慶燦身分證、健│5張│⑴劉慶燦、劉賈文寧夫妻│││保卡、機車駕照、││住台北縣○○鎮○○路│││汽車駕照、P8-007││393巷2弄8號4樓。│││5自用小客車行照││⑵均已經劉慶燦領回。│├──┼────────┼───┼───────────┤│02│劉賈文寧身分證、│2張│已經劉慶燦領回。│││健保卡│││├──┼────────┼───┼───────────┤│03│金戒、手環│21只│部分金飾,已經被害人│││││廖秀霞(97.04.15臺北│││││縣○○鎮○○路○○○巷2│││││弄8號3樓住處遭竊)│││││、 杜錦鈴 (97.02.27臺│││││北市○○區○○街○○○巷│││││21號5樓住處遭竊)。│├──┼────────┼───┼───────────┤│04│金項鍊、環鍊│17條│同上。│├──┼────────┼───┼───────────┤│05│金項鍊墬飾│5個│同上。│├──┼────────┼───┼───────────┤│06│新臺幣50元硬幣(│163枚││││8150元)│││├──┼────────┼───┼───────────┤│07│G-PLUS行動電話│1支│⑴以上物品,係於97.04.│││││15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段43巷27號住處查扣│││││,被告張志成於警詢供│││││稱上開物品,除50元硬│││││幣、行動電話外,均係│││││於同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文化路393巷2弄8號3│││││樓廖秀霞住處所竊。│││││⑵此部分非本件起訴事範│││││圍。│├──┼────────┼───┼───────────┤│08│玉墬金項鍊│1條││├──┼────────┼───┼───────────┤│09│玻璃球飾品│1個││├──┼────────┼───┼───────────┤│10│銀色項鍊│1條││├──┼────────┼───┼───────────┤│11│紀念幣│2枚││├──┼────────┼───┼───────────┤│12│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7│├──┼────────┼───┼───────────┤│13│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14│金戒│1只││├──┼────────┼───┼───────────┤│15│大潤發八德店會員│1張││││卡│││├──┼────────┼───┼───────────┤│16│corega無線區域網│1張││││路卡│││├──┼────────┼───┼───────────┤│17│飛馬、牛狀玉飾│3個││├──┼────────┼───┼───────────┤│18│玉墜│2個││├──┼────────┼───┼───────────┤│19│玉飾項鍊、環鍊飾│10條││││品│││├──┼────────┼───┼───────────┤│20│玉石飾品│3個││├──┼────────┼───┼───────────┤│21│鼻煙壺(盒裝)│1個││├──┼────────┼───┼───────────┤│22│玉手環│2只││├──┼────────┼───┼───────────┤│23│尚德汽車公司客戶│1紙││││委託報價書│││├──┼────────┼───┼───────────┤│24│裝有犯罪工具黑色│1只│不能證明與本件起訴事實│││皮包││有涉。│├──┼────────┼───┼───────────┤│25│手錶│18只││├──┼────────┼───┼───────────┤│26│手錶│5只││├──┼────────┼───┼───────────┤│27│珍珠、金屬項鍊│2條││├──┼────────┼───┼───────────┤│28│玉戒│1只││├──┼────────┼───┼───────────┤│29│皮夾、皮包│3只││├──┼────────┼───┼───────────┤│30│鑽型等飾物│6小包││├──┼────────┼───┼───────────┤│31│皮包│1只││├──┼────────┼───┼───────────┤│32│茶壺│5個││├──┼────────┼───┼───────────┤│33│手錶│18只││├──┼────────┼───┼───────────┤│34│手錶│18只││├──┼────────┼───┼───────────┤│35│手錶│18只│⑴以上物品,係於97.04.│││││15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段35巷33號被告張志│││││成住處查扣,被告張志│││││成於警詢辯稱以上物品│││││均係其友人翁明川、阿│││││強所寄放。疑似贓物。│││││⑵此部分不能證明與本有│││││涉。│├──┼────────┼───┼───────────┤│36│3912-QU自用小客│1輛││││車(未掛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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