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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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賴淑卿
賴雅卿 賴惠卿 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春錦 律師相對人 陳毅徹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
陳杏慧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尹亞文 住台北市○○○路○段○○號15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另案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相對人曾陳報其等住居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惟第一審法院按址送達文書卻遭退回,第一審法院並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通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地址,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結果,始獲知相對人並未設籍於上址。惟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上訴狀仍記載其住居所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送達代收人為「尹亞文:北市○○○路○段○○號15樓」,其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地址、電話與其等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相同,因相對人從未出庭,聲請人因於100年7月6日向相對人曾設籍「嘉義市○○路○號」之戶政事務所查詢,經戶政事務所交付相對人已除戶戶籍謄本,並告知相對人在100年7月6日以前,均未在臺灣設戶籍,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未設籍,且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確保相對人日後對於聲請人履行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9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有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設。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兩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相對人陳毅徹、陳杏慧固曾設籍於「嘉義市○○路○號」,然已於81年6月29日依戶籍法廢止該戶籍登記,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相對人對此未加否認,且自承其於我國並無財產(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於臺灣地區並無住所,亦無財產乙節,堪予採信。
四、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但已於第一審為言詞辯論,不得於第二審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茲查,聲請人固於原審已為言詞辯論,惟聲請人係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100年7月6日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後,始知悉相對人在我國已無住所之情事,此有前揭戶籍謄本足稽(在此之前,聲請人僅知相對人二人長期旅居美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7條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定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此有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466條之3,暨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聲請人等應塗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賴惠卿並應給付相對人41萬0350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業據相對人如數繳納完畢,第一審判決結果「聲請人等三人應塗銷上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駁回對聲請人賴惠卿之金錢請求」,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949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在卷(本院100年上字123號卷第7頁、第36頁);又茲查,該案訴訟標的總價額為474萬9305元,第三審訴訟應徵裁判費為7萬2037元,另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本院審酌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400萬元,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5萬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累計為18萬7986元(65949+72037+50000=187986)。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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