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三重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王瑩婷 律師 郭鐙之 律師 詹志順 被上訴人即 尤青山 附帶上訴人樓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下同)
102年4月10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於95年9月至97年7月在內湖站擔任站務員,於同年7、8月在迴龍站擔任站務員,於97年9月至98年5月在稽查課擔任助理稽查員,於98年6月至99年7月在輔大站擔任站務員,於99年8月至100年10月在蘆二站擔任站務員,末於100年10月31日遭上訴人資遣離職。上開工作期間除在稽查課任職時乃固定上班8小時以外,於任職站務員時,因站務員工作須負責:1.人員(公車司機)之管理。2.車輛出班、收班、保養時間之排定、故障車輛送修等車輛調度。3.公車回站後投幣箱之點收、悠遊卡刷卡機之讀取統計並將相關營業數據輸入電腦建檔,及日報表之製作等資料彙整。4.公車夜間末班車收班後配合廣告商張貼車廂內、外廣告,配合工程人員就車輛GPS衛星定位儀之裝設維修及路線、站名LED顯示板之維修等,且上述3.及4.之工作內容均需於末班公車收班後至清晨頭班公車發車前進行,故站務員辦公室必須24小時有人執勤,以內湖站為例,上訴人內湖站祇有2位站務員,因此被上訴人在內湖站工作期間之上班時間是每日上午9時至次日上午9時,此即正班,連續工作24小時後,翌日休息,隔日再連續工作24小時,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每二日應工作16小時,但被上訴人卻每二日工作24小時,即每二日加班8小時,每月至少加班120小時(計算式:30÷2×8=120);而被上訴人在迴龍站及輔大站工作前期,有3位站務員輪值,被上訴人每隔二天輪一次班,即每三天就有8小時係延長工時,故此期間每月延長工作之總時數為80小時(計算式:30÷3×8=80);於輔大站工作後期及蘆二站工作期間,有4到5位站務員輪值,參照班表,被上訴人每月須輪值8至9次正班,以每月值8次正班為計,此階段被上訴人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為64小時(計算式:8×8=64),惟參照薪資表,於被上訴人擔任站務員期間,上訴人所計算之加班時數及給付之加班費均有不足,是以每月薪資表中所列之加班費除以該薪資表所列該月份之加班時數,即為每小時之加班工資,以該每小時加班工資乘以當月短計之加班時數,即為上訴人該月份短計之加班工資即延長工作時間加班,總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短付被上訴人之加班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62,108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448,967元,為此,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
㈡又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至100年10月31
日被資遣為止,共繼續工作5年1個月又20日,除100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之特別休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薪資按日薪乘以11天給付,其餘自96年9月12日至98年9月11日期間,每年有7日之特別休假,共14日特別休假,另自98年9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每年有10日之特別休假,共有13.04日特別休假,但被上訴人均未休,合計未休之特別休假共
27.04日,而依據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份至100年10月份之薪資所得,自96年11月至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為1,386,634元,此期間共41個月,以每月30日計算,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127.3元,被上訴人未休之特別休假有27.04天,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39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82元(計算式:1,127.3×27.04=30,482元),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休之特別休假,以每日250元發給被上訴人,總計僅發給被上訴人6,760元(計算式:250×
27.04=6,760元),應尚積欠被上訴人23,722元。㈢綜上,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472,689元,上訴人應於100
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離職時給付被上訴人,卻未為給付,應自100年11月1日起付遲延責任,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3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㈣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證人 張先得 為上訴人公司蘆一站之站務員,未曾與被上訴人在蘆二站共事,其證詞不足採。況且依上訴人網站上所列蘆一站之路線圖,其機動班次路線(225、306、508區間車、紅9)尖峰時間每隔3~6分、4~6分或20分發車一次、離峰時間每隔5~10分、7~10分或30分發車一次,即其機動班次路線在尖峰時間每小時發車23至33班,即每2~3分鐘站務員就必須指派司機發車;離峰時間每小時發車14至20班,即每3~4分鐘站務員即須指派司機發車,再加上固定班表的五條路線(225區間車、261、508、659、內6),並無彈性休息時間可言;再依上訴人網站所列路線圖,被上訴人任職之蘆二站共八條路線,其中221為機動班表,尖峰時間12~15分發車一次,離峰時間15~20分發車一次;其中232副線(忠孝橋)亦為機動班表,尖峰時間每7~10分發車一次,離峰時間每10~15分發車一次;其餘固定班次其中232正線(中興橋)路線圖上記載末班車時間為18:00,每日發車26班,實際末班時間為22:00,每日發車60班以上;232快捷每日發車2班;806每日發車17班;811每日發車54班;藍1每日發車47班;橘25每日發車16班,其概況表,即被上訴人在尖峰時間每3~4分鐘須指派司機發一班車,在離峰時間每5分鐘須指派司機發一班車,此外尚有60班232正線、二班232快捷、17班806、16班橘25,可見被上訴人在每條路線末班車發車以前,每2~3分鐘須指派司機發一班車,已是忙碌不堪,加上每班公車回站後收取投幣箱、讀取悠遊卡數據、填載報表、接聽民眾投訴、尋找失物、上級查核、稽查員查核、廠商聯絡、安排車輛維修或保養、處理或轉達司機中途發生事故或車輛故障事宜,幾乎分分秒秒都在工作,連吃飯、如廁時間都沒有,何來彈性休假2小時或3小時可言,上訴人主張自上午9點到晚上12點有3小時彈性休息亦不足採。
2.上訴人為配合台北市政府訂定之「台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指標評定基準與計算方式」其中有關於「公車業者各路線之報表、發車車次數、與系統輸出之班表誤差率」(被上證一)評鑑項目需要,在各站設置監看系統並要求站務員發車準確性及隨時監看各該站公車路線公車行駛狀況(有無誤點或發生路況),且於每輛公車回站後填載日報表,將每一車次出車時間、回站時間填載於報表,且因上訴人總公司電腦系統設定每日凌晨2點為前一日所有公車路線行車日報表上傳之總公司電腦主機之最後時間,而各站末班車回站時間為凌晨1點半左右,只有在末班車回站後,站務員才能完成該路線公車當日之行車日報表,並趕在凌晨2點前上傳至總公司電腦主機,否則即影響上訴人評鑑成績,此為上訴人所不容許,站務員既不可能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自無可能於晚間12點就可自行離開而不等待末班車回站,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況且,於晚間12點下班之情形,除非自備交通工具或居住上班地點附近,否則於公車收班後處理站務工作及報表上傳完畢已是凌晨2點以後,如何能在3小時內下班回家再於5點又打卡上班,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情理亦不人道,係非法剝削勞工。
3.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規定之例假,並不包括平日正常上班工作8小時以外其餘16個小時之休息作息時間,故被上訴人每輪一次正班(或上訴人所謂C班加B班)以後,與下次再輪正班之間間隔之一日,並不能視為休假日,非如上訴人所謂每月有給予被上訴人15日之例假。而且於被上訴人每月輪15次正班之情形即工作360小時,遠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每二週工作不得超過84小時(每月168小時)及延長工時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可見上訴人違法剝削站務員為甚。況且被上訴人輪值正班無論遇週日、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長休假日均不例外,並無例假日可言,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在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此薪資單上所謂例假津貼,係因被上訴人無例假休息之所得,與每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無關。
4.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每年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予全額工資,僅於年終時補發每日250元工資,即係承認被上訴人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全額工資,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理由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有誤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擔任站務員期間之工作時間為輪班制,非每日有固
定上班時間,輪班之班次有B班(0000-0000)、C班(0000-0000)、E班(0000-0000)、F班(0000-0000)、I班(0000-0000),每日僅排一個班次,每月公休六日。如被上訴人當日輪班為C班,因彈性休息時間有3小時,故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12小時,超過法定8小時部分即4小時部分,上訴人會計入被上訴人加班時數。且如當日為C班翌日為B班,為感念員工辛勞,上訴人會加計加班時數1小時。如當月計算被上訴人加班總時數為45小時,上訴人本於感念員工辛勞,多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延長工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以46小時計算加班費予員工。又上訴人於公司辦公室內有附設休息室,供輪班C班之員工休息,並無強制員工須留置該休息室,員工於執勤表所定值班以外之時間,自得自行休息離開,故被上訴人指稱上班時間是每日上午9時至次日上午9時,連續24小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站務員工作雖包含公車回站後投幣箱之點收、悠遊卡刷卡機之讀取統計並將相關營業數具輸入電腦建檔等內容,然如執勤時間屆至(即執勤表所定值班時間屆至),員工得自行離開,毋庸等末班車回站(末班車回站後車門可上鎖,且車鑰匙可留車上或置於特定櫃子裡,毋庸交付予站務員),上訴人無強制被上訴人須留置公司處理。另站務員工作雖包含原告所指之4.配合廣告商張貼車廂內、外廣告,配合工程人員就車輛GPS衛星定位儀之裝設維修及路線、站名LED顯示板之維修等內容,但非站務員執勤表所定時間,站務員即可自行休息離開。故被上訴人指稱站務員辦公室必須24小時有人執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應依值勤表所載值班時間為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皆已依值勤表計算工資(包括加班費)予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指稱有何積欠加班費情事。
㈡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本件加班費(薪資)請求權,惟被
上訴人請求95年9月至96年6月14日止之加班費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加班費應屬該條文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5年。是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14日(89)台勞動二字第28
787號函明文揭示,如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則被上訴人曾於98年9月,請特別休假2日,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未曾申請特別休假。再者,被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之流程極為簡便,向站長提出申請即可,排定特別休假日期後,站長後續會指揮負責排執勤表人員安排調度排班相關事宜。又上訴人對於該年度未請特別休假之員工,會於當年度發放年終獎金時,按其特別休假日數乘以每日250元,核發勉勵金,故上訴人公司員工時有為取得勉勵金而自行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之例,然上訴人並無強制或限制員工不得申請特別休假,而係以上開勉勵金發放之方式,供員工自行選擇。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曾異議有申請特別休假未獲准之情事,且對於被告於年終獎金按特別休假日數計算發給勉勵金亦無反對意見,臨訟時,卻反主張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應給付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云云,益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個人事由而未申請特別休假,非上訴人不准予特別休假。且依證人 駱嘉信 之證詞亦可得證,上訴人並無強制或限制員工不得申請特別休假。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特休假,不可歸責上訴人,依前揭函釋,上訴人自不需給付被上訴人未休特休假日數之工資。
㈣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原審依證人張先得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輪值C班(0900~2400)之彈性休息時間為2小時,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小時,並未交代理由,有判決不適法之處。而且,被上訴人任職蘆二站站務員期間,同時段通常有兩名正班人員、二至三名副班人員,有99年9月至100年10月蘆二站管理人員執勤表可參(上證二),正班人員與副班人員彼此分擔協助、輪流休息,且正班站務員之工作性質屬間歇性,駕駛員回站時才需簽表與登錄,尤其是車輛均派出至車輛回班前該段期間內,站務員有很多空檔可以休息,且因同時段並非僅有一名站務員,故正班人員(即C班900~2400)彈性休息時間三個小時不成問題。至於被上證一之「台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指標評定基準與計算方式」,僅係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評鑑根據,並不影響上訴人實務營運作業,且監看公車動態之任務主要係屬於站長、副站長、或副班站務,而非正班站務員之工作內容,並未命站務員隨時監看各該站公車路線行駛狀況。再者,蘆二站有六條路線公車(232正線、232快速早晚各一班、
806、811、藍1、橘25)皆為固定時間發車,於前一日收班前即已列表備齊,當日站務員僅須確認駕駛員有無正常出勤即可,無須指派提醒司機發車;僅221及232副線此二條路線公車為機動班表,其中221係尖峰時間12~15分鐘發車一次、離峰時間15~20分鐘發車一次,232副線尖峰時間7~10分鐘發車一次、離峰時間10~15分鐘發車一次,然承上所述,該時段通常有二名正班人員,且有二至三名副班人員,工作量係屬一般人可負荷程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分分秒秒都在工作,連吃飯、如廁時間都沒有。
2.輪值C班(900~2400)及隔天B班(500~900)之站務員,此中間間隔時間即2400~500為休息時間,非如被上訴人所謂係上訴人為規避違法命站務員連續24小時上班所設計。
而且,相關營運資料均可於站務員執勤時間,擇空檔登錄並於末班車發車後即22:30至23:00間整理,把當天報表做最後結算登錄,如於24:00下班前未登錄完畢,可於翌日總公司8:00上班前回傳總公司電腦即可(B班上班時間為5:00~9:00),被上訴人主張每日凌晨2點前為電腦上傳最後時間顯與事實不符;此外,GPS衛星定位之維修大都在夜間7點過後至12點左右,且並非每天皆需維修及廣告。
3.被上訴人任職內湖站期間,其C班+B班執勤時間為20小時,扣除3小時彈性休息時間為17小時,每月執勤時數為17小時×15日=225小時,扣除每月平均法定基本工時189小時(即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後段,84小時/二週×2+8小時/日×3=192小時;84小時/二週×2+8小時/日×2=184小時;每月平均法定基本工時為192小時×7個月+184小時×5個月=188.6小時)以後,為36小時,並無被上訴人指稱每月至少加班120小時。至於站務員輪班上班時間係由執勤表排定時間決定,有被上訴人於98年8月份任職輔大站時個人放勤表及該月份執勤表可供對照,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為規避法令工時限制所作。
4.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之例假津貼,實質上為加班費之給付,因此縱使被上訴人確實有延長工時之事實(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亦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例假津貼。因被上訴人每次輪值C班(9:00~
24:00)加上B班(5:00~9:00)以後,即可自當日上午九點休息到隔日上午9點,足有24個小時休息,此種休息日之性質即屬於內政部75.5.17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釋之一日例假,是以上訴人實際上既然已經給予被上訴人每次輪值C班加B班以後之例假休息,則上訴人另外給予被上訴人之例假津貼,自非純屬假日工作津貼,否則被上訴人實際正常工作即屬不合理,故例假津貼實際即為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加班費。以96年3月為例,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88小時之例假津貼,即相當於11日例假津貼。而當月被上訴人係每隔一日即輪值C班加B班,每次輪值後即休息一日,相當於當月休息15日例假日,是以被上訴人實際上既已輪值15日,當月所領取之11日例假津貼即非純屬於例假津貼,而應屬於加班費之給付。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32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㈡另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進行中,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8萬597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站務員職務,
並先後在內湖站、迴龍站、輔大站、蘆二站擔任站務員,,至100年10月3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離職。
㈡上訴人公司站務員工作須負責:1.人員(公車司機)之管理
。2.車輛出班、收班、保養時間之排定、故障車輛送修等車輛調度。3.公車回站後投幣箱之點收、悠遊卡刷卡機之讀取統計並將相關營業數據輸入電腦建檔,及日報表之製作等資料彙整。4.公車夜間末班車收班後配合廣告商張貼車廂內、外廣告,配合工程人員就車輛GPS衛星定位儀之裝設維修及路線、站名LED顯示板之維修等。
㈢本件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方法,兩造均同意以上訴人前已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除以上訴人認定之延長工時,得出的金額就是每小時平均延長工時工資。
五、本件爭執點: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站務員既經資遣離職,惟上訴人短付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為此,依據勞基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站務員時期,因工作性質,上班時間係
上午9時至次日上午9時,須連續工作24小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以每日僅排一個班次,C班(0000-0000)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但其中有3小時休息時間,而如C班翌日為B班(0000-0000),中間晚上12點過後至凌晨5點為休息時間非值班時間,員工得自行離開,然上訴人考量站務員如深夜返家不久即需上班之路途辛勞及風險,設有休息室,供輪C班之員工休息,員工得自行休息或離開,並無強制員工須留置該休息室或繼續工作,並提出100年6月份至9月份蘆二站管理人員執勤表文件為證。經查:
1.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0年6月份至9月份之值勤表,被上訴人與其他同任站務員或站務領班者,渠等輪值C班完後隔日必接B班,有上開值勤表4紙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4-37頁)。
2.就站務員實際執勤之情形,⑴證人即曾受僱於上訴人任職站務員 黃以仁 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問:當時輪值情形?)如果4個人站務人員的話,今天被上訴人是正班,上班從上午9點到隔日9點,隔日9點下班,再隔日的話原告輪副班,上班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4點,隔天再輪副班,上班時間從下午3點到晚上9點,隔天就又回到正班。如果5個站務人員的話,維持兩個人是正班,其他3個人可能副班可能休假。
」、「(問:你所說上正班時間是上午9點打卡隔日上午9點下班再打卡?)96年底,公司就通知我們打卡時間從早上9點到晚上12點,隔日早上4、5點再打上班卡,9點打下班卡,96年底前都是從9點打到隔日9點。
」、「(問:晚上12點到隔日4、5點之間你們做何工作?)準備車輛的收班,整理投幣箱、站務日報表、行車憑單、蒐集悠遊卡數據、電腦資料回傳、準備隔天行車憑單,GPS維修或廣告公司來處理車輛問題,我們要蓋章及其他一些瑣碎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43-45頁)。
⑵證人即曾受僱於上訴人任職站務員 許新台 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問:如何輪流班?)如果今天我9點上班隔天上午9點下班就由被上訴人接著上班,到隔日上午9點。」、「(問:那段時間公司有規定要打卡?)96年底之前是今天早上9點上班打卡到隔天上午9點下班打卡,
96年底之後,公司電話通知,改成早上9點打卡,晚上
12點打下班卡,隔天上午5點打上班卡,上午9點打下班卡。」、「(問:所謂C班跟B班只是打卡之區別嗎?)是的,正班上班時間還是上午九點到隔天上午9點。
」、「(問:晚上12點到隔天上午5點之間,值班人員是否可以回家或休息?)事情沒有做完還要做事,公司沒有通知可以回家。」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
⑶證人即現受僱於上訴人任職站務員駱嘉信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問:輪值情形如何?)正副班輪流,正班是早上9點到晚上12點,隔天早上5點到早上9點;副班也是一樣時間,打卡是照這個時間打卡。晚上12點到隔天早上5點這段時間,因為回家也太晚,會在公司,公司有安排地方讓我們休息,公司有說這段時間內不用工作,但因車子會超過12點回來,事情不做完,隔天早上再做比較累,所以順便做完,末班車回來約1點,一邊處理事情後,等末班車回來後,將投幣箱收起來保管就可以休息,頂多做個10分鐘後就可以休息到早上5點再起來工作。」、「(問:輪正班時,公司算一個班或兩個班?)我的認知是一個班,就是從早上9點到晚上12點,再從早上5點到早上9點。」等語(原審卷第65-67頁)。
⑷證人即現受僱於上訴人任職站務員張先得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正班工作時間,分為早上9點到晚上12點半或1點,因每天工作情況不一樣,之後就下班,下班之後,我會留在站上,有盥洗、休息地方,是可以回家休息,但因為隔天還要再工作,通常會留在站上休息,隔天早上4點20是另一班,到早上9點。副班時間較短,從早上9點到下午3點、下午3點到晚上9點...。」等語(原審卷第67-68頁)。
⑸證人即蘆二站副站長 池士奇 之證述:「我擔任站務員期
間,站務員的輪班時間依輪值表輪班,一天有二個正班,一個是主的一個是副的,一天有兩個站務員輪正班,主副部分輪班時間一樣,只是工作內容不一樣,主正班是簽表,副正班是協助主正班人員,主正班休息的時候,副正班要代替他的職務,副正班休息時間會比較久」、「兩人一起開始工作也是一起下班,主正班是簽駕駛人員的出勤表,及應付一些突發狀況,維持出車正常狀況,副正班主要是排第二天的駕駛人員輪值表及製作駕駛憑單」、「正班上班期間有休息,除了交接班,下午
A、B輪替時,單班下班時較忙,其餘時間比較可以休息,公司會安排二個正班,就是希望副正班能協助主正班,沒有固定的休息時間。」、「我曾經和被上訴人在蘆二站一起任職站務員的正班,時間約一年多,但並不一定都是和他一起輪正班…我在值正班時,因為我熟悉業務,就可以讓他多休息,我通常不會出去吃飯,都是在站內找時間吃,我在上班時間沒有睡覺,上訴人也沒有睡覺,我沒有注意他是如何用餐的,我們二人的工作位置就在旁邊而已,只是我沒有特別注意他的情形。這份工作休息的時間不一定,我也沒有算過一天約可以休息多久。」(見本院卷第96-98頁)⑹證人即南港站副站長 張榮煌 之證述:「我和被上訴人二
人是九十五年十月到九十七年八月共事,開始時車輛有二十八輛,到九十七年時變二十九輛,一天是一百五十班次左右,我沒有和被上訴人一起值班,我當時是站長,他擔任站務員時,只有十一部車回來,其他要等收班才會回來,所以車輛回來簽完下一個班次表給駕駛員後他就可以休息,公司並沒有排固定休息時間。」(見本院卷第99頁)⑺證人即保安課職員 顧卓倫 之證述:「我曾經在蘆二站擔
任站務員,100年12月調離,在蘆二站不到一年,任職期間有和被上訴人共事過,他和我一樣擔任站務員。工作時間從早上9點至晚上1點半或2點,凌晨5點到9點,這是正班。主正班的工作內容是處理排班問題,副正班要協助車輛調度、故障報修、隔日行車憑單等…被上訴人輪主正班或副正班時和我一樣都是在站內,副正班時比較輕鬆一些,看個電視、聊個天、沒有特別其他休息方式。」(本院卷第112-114頁)
3.由上開值勤表及前開證人證詞可知,暫不論站務員工作是否須連續工作24小時,站務員之工作形態確有先於上午9時工作至晚上24小時,隔日上午5時至上午9時亦須上班,員工認知此屬正班,其餘較短之輪值時間則屬副班之情形。則依前開證人所述工作情況,站務員至少須待末班車回站後收取投幣箱,有餘力則接續處理站務日報表、行車憑單、蒐集悠遊卡數據、電腦資料回傳、準備行車憑單,GPS維修或廣告公司來處理車輛等事務,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無須待末班車回班即可離去休息。上訴人雖復辯以不是每個站末班車都在上午1點後回站,早上司機可拿鑰匙開門云云,然參以證人前揭證詞可知,站務員作息須配合公車發車或回車應屬常態,且參站務員工作性質,主在處理公車調度、彙整相關數據,自與公車首末班車出回站時間有所配合,是倘首班車早於上午5時即須發車、末班車則晚於晚上12點回站,對站務員工作時間當有所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須配合首末班車時間,最早於4點半即需工作,末班車回來後亦須繼續工作等節,堪可採信。
㈢至於站務員於工作時間有無彈性休息3小時時間一節:
上訴人雖抗辯於上午9時工作至晚上24時之工作時段會給予站務員3小時彈性休息時間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據被證人駱嘉信、張先得於原審均認有彈性休息時間,並分別證述為:「班表排完,以我自己習慣,還是會走動晃晃當作休息。」等語、「中午有,晚上10點30分過後也有,之後通常沒有什麼事。」等語;另外,證人池士奇、張榮煌證述均證述:「這份工作的休息時間不一定」、「公司並沒有排固定休息時間」、證人顧卓倫也證述:「被上訴人輪主正班或副正班時和我一樣都是在站內,副正班時比較輕鬆一些,看個電視、聊個天、沒有特別其他休息方式」,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應有予站務員應有彈性休息時間,惟時間是否為3小時則未見上訴人公司有何規定或依據,尚無法採信。
2.被上訴人雖指稱沒有吃午餐、晚餐之休息時間,都是邊吃飯邊派車,因為上午班司機及下午班司機中午要交接,有時拖到下午才吃飯等語,然被上訴人於陳述值正班情形時,亦自承:「在蘆二站值正班時,有時我一人,有時有其他人共同值班,最多兩人,有各自工作範圍、工作內容,要休息就休息,要做事就做事,不會去管另一個人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工作時間上,站務員可自行決定是否處理站務事項或休息,僅需於處理期限內完成站務工作即可,尚非可認未能準時吃飯即謂無休息時間。
3.又參以證人駱嘉信於原審證述:整理投幣箱、悠遊卡電腦回傳、整理站務表、行車憑單、GPS維修及廣告公司處理貼廣告事宜等工作內容,無須占用晚上休息時段等語,益徵如何運用時間處理站務工作乃屬個人安排問題。
4.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駱嘉信與張先得均未與被上訴人於內湖站或蘆二站共事,不知被上訴人值班情形,且渠等現仍任職於上訴人,證詞難免偏頗, 認渠 等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渠等所證均經具結,應可擔保渠等證詞可信性,且縱渠等未曾與被上訴人於同站同時共事,然不同站間之站務員工作內容縱非絕對一致,亦應大同小異,差異不大,況上訴人對各站之站務員之工作條件亦無為差別待遇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證詞不足採信,顯非可採。
5.綜合上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安排彈性休息時間一語,應堪採信。惟依上開證人張先得較為明確之證詞,僅有包括中午及晚上10時30分過後至晚上12時比較沒事之時間,並參酌證人駱嘉信所稱「還是會走動晃晃當作休息」、證人顧卓倫所述「看個電視、聊個天」等,應認合計共有約2小時彈性之休息時間為當。而此休息時間,本屬勞工不受雇主指揮與監督之休息時間,自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之內。
㈣次按勞工備勤之值夜之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
何休閒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要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末班車回班站務工作處理完畢至早上公車發車間之時段亦屬工作時間,有連續工作24小時之情狀,並以其有保管投幣箱、巡視公車站之情事為其論據。惟所謂保管投幣箱之工作內容無非係將投幣箱放置於一定處所收納,並非須付出何等勞力予以監看掌控,另巡視公車站之工作內容並不在前開證人所提及之站務員工作範圍內,亦與站務員主要在處理公車站務之工作性質未臻符合,則巡視公車站是否為被上訴人任職站務員之必要工作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亦承係因發生淡水公車站投幣箱被偷事件,故才加以巡視等語,足徵此應屬原告自發性巡視而非屬站務員必要之工作內容。且縱被上訴人於該時段須負擔保管投幣箱之責任,然此時段間被上訴人無須再處理其他站務,並未持續密集提供勞務,其精神體力亦非與正常工作時間處於相同緊繃狀態,亦得在辦公室座位上或上訴人提供之休息室內休息,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內之工作質量,實遠低於其他工作時段,自難認係正常上班工作之延伸,與加班情形實屬有別,尚不得以未離開公車站之工作環境中即遽認有加班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時段屬延長工作時間,顯非可採。
上訴人辯稱該時段為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以計算延長工時之時數等語,堪予採取。
㈤再按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固有明文。惟其乃指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之情形,如正常工作時間並未跨越二曆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輪值前揭所述之正班時,工作時間為自上午9時工作至末班車回站後之站務處理完畢為止,末班車回班站務工作處理完畢至早上公車發車間之時段難認屬延長工作時間,應屬休息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自上午9時工作至末班車回站後跨越二曆日之工作時間,自應合併計算。然被上訴人於休息後,再於公車發車前準備時間工作至上午9時止之翌日上午工作時段,與前一日之工作時間相隔上開休息時間,並無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之情形,自難與前一日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應無延長工時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此隔日上午工作時段亦屬延長工時,尚難憑採。
㈥據此,應以被上訴人上午9時至末班車回站站務工作完畢時
間,計算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內湖站、迴龍站、輔大站、蘆二站工作時,末班車回站時間分別為上午2點10分、晚上12點30分、晚上12點30分、上午1點10分。又其自承末班車回站後做完站務雜事時間需半個小時,做完後即坐在椅子上休息等語,則被上訴人於內湖站、迴龍站輔大站、蘆二站之工作完畢時間約分別為上午2點40分、上午1點、上午1點、上午1點40分,是其工作時間應分別為17小時40分、16小時、16小時、16小時40分,扣除前開論述之2小時彈性休息時間後,仍分別有15小時40分、14小時、14小時、14小時40分之工作時間,均已逾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計算其延時工資。又關於本件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方法,兩造均同意以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以上訴人前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除以原告認定之延長工時,得出之金額即為每小時平均延長工時工資,自無不可。另被上訴人於上開站別輪值所謂正班天數情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為爭執或否認之抗辯,且證人黃以仁證述:在蘆二站時曾與被上訴人共事將近1年,當時站務員為4到5個等語;證人許新台證述:於內湖站曾與被上訴人共事過,當時只有伊與被上訴人2名站務員等語,均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月輪值站務員之人數等情相符,又上訴人現僅得提出100年6月至9月之輪值表,故除100年6月至9月之輪值天數有執勤表可為依據外,其餘堪認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輪值天數為準。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各站總計之延長工應分別為:
1.內湖站:⑴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原審本此見解暨上述其他理由而為此部分(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延長工時工資乃屬工資之一部,具有薪資債權之性質,且亦為按月給付,故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既係於101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本院調字卷第3頁)。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對此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3月2日起至100年9月之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14日起訴云云,容有誤會。故被上訴人於內湖站任職站務員之總計延長工時,本院從96年3月2日起算至97年7月,先前已罹於時效部分即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⑵因內湖站值勤站務員之人數僅2名,相當於每隔一日即
須輪值所謂正班,被上訴人之工作時數為15小時40分,已逾法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9小時40分,因此被上訴人平均每月之延長工時應為115小時(計算式:30÷2×
7.67=1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又被上訴人任職內湖站期間為96年3月2日至97年7月,每月以30日計,因3月日數有31日,該月份仍計以30日為當。另被上訴人雖僅提96年11月份至100年10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每月份薪資明細表所示為前一月份之薪資明細)作為96年10月份至100年9月份之領取薪資狀況,未能提出96年11月份之前之薪資明細表,然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先前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故應以相近月份之薪資狀況為參。至被上訴人主張96年3月份至9月份之每月加班費為4,230元,並無相關薪資單可供參,故本院認96年3月至96年9月之薪資狀況,仍應以96年10月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為準,詳如附表編號1所列96年3月至96年10月之上訴人核算之加班費及時數所載。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每月短計加班時數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乘以平均加班費後,即為該月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總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每月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此期間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233,970元。
2.迴龍站:依被上訴人所提更正後之加班費不足金額明細清單,就迴龍站之加班年月雖僅列97年8月,惟參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於迴龍站之服務期間應為97年8月至97年9月。而被上訴人應係自98年7月始任職於輔大站,詳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又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輔大站期間,前期為3人輪值,此部分相當於每隔二日即須輪值所謂正班,被上訴人之工作時數為14小時,已逾法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6小時,因此被上訴人平均每月之延長工時應為60小時(計算式:30÷3×6=60)。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每月短計加班時數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乘以該月平均加班費後,即為該月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總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每月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即為此期間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應為13,090元。
3.輔大站: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輔大站期間,前期為3人輪值,此部分平均每月之延長工時應為60小時,同迴龍站之時數。又被上訴人雖先主張99年8月後因站務員人數增加為4至5人,故輪值時間有所改變,然依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更正後之加班費不足金額明細清單,其乃主張於99年7月任職於輔大站期間以4至5人輪值次數即平均每月有8次來計算應有加班時數,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嗣後之主張為準即以其於上開更正明細清單主張為準,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之工作時數為14小時,該月應有之延長工時應為48小時(計算式:6×8=48),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每月短計加班時數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乘以該月平均加班費後,即為該月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總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每月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即為此期間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應為27,070元。
4.蘆二站:被上訴人任職於蘆二站期間,上訴人僅得提出100年6月份至9月份之執勤表,業如前述,亦如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此階段執勤所謂正班之次數為8次或9次,被上訴人則以每月平均輪值8次為計算基準,自無不可。而此期間被上訴人之工作時數為14小時40分,已逾法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6小時40分,因此被上訴人平均每月之延長工時應為53.36小時(計算式:6.67×8=53.36,此部分小數點以下為分鐘單位,不宜4捨5入)。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9月份、10月份薪資單上並未載明上訴人核定之加班時數,惟參以被上訴人其餘任職蘆二站期間之加班時數均為上訴人核定為46小時,則此部分亦應認上訴人所核定之加班時數為46小時,附予敘明。是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每月短計加班時數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乘以該月平均加班費後,即為該月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總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每月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即為此期間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應為17,902元。
5.以上,被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292,032元(計算式233,970+13,090+27,070+17,902=292,032)。又本件被上訴人工資給付之時間,由薪資明細表以觀,可知兩造乃約定按月給付,則延長工時工資本亦應按月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自被上訴人離職翌日100年11月1日起,上訴人即應付遲延責任,洵為可採。
㈦上訴人另抗辯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例假津貼,實質上為加班費
之給付,縱使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亦應扣除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例假津貼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例假時數、例假津貼金額表記載(本院卷第20頁),被上訴人96年3月間例假時數為88、給付之例假津貼金額為6320元,而96年4-8月例假時數均為64、給付之例假津貼金額也均為6320元;但96年9月間例假時數為48,給付之例假津貼金額也為6320元;而96年10月間例假時數為72、給付之例假津貼金額卻又為5536元,顯然有時數多卻給付少、或時數不同卻受領相同給付、或時數少卻給付多等等不一致情形,究竟上訴人如何給付例假津貼,均未見其舉證證明。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至97年7月於內湖站時,每工作一日(輪值C班,加上B班,即工作時間為0000-0000,0000-0000),隔天即可從上午九點休息到再隔天上午九點上班,即有足24小時休息,該休息日性質上即相當於例假日,故被上訴人於內湖站執勤時1個月至少有15天之例假日云云。惟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工作7日中應有1日之休息時間。勞工平日正常工作,無論8小時或12小時,其餘時間(16小時或12小時)本屬勞工可供自己支配之休息時間,不可將之視為勞工之例假日時間。換言之,一般勞工除每日所得支配之休息時間外,另有七休一之例假日。本件被上訴人每工作一日,時間均長達15小時40分、14小時、14小時或14小時40分,已如前述,均較一般勞工為久,本應有更長之休息時間,更無理由將此本屬被上訴人之休息時間,逕視為其例假日。
3.更何況,勞基法除於第30條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周不得超過84小時,及第32條規定延長工時每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外,第36條規定,每工作7日中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已如前述。因此,延長工時與例假日是完全不同的規定,此從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亦記載「加班費」、「例假津貼」不同之欄位亦可佐證。又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在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此,被上訴人薪資單上所謂之例假津貼,顯係因上訴人沒有給予被上訴人例假休息之故,即與每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七、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
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自95年9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起至100年10
月31日止之期間,除100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之特別休假上訴人已有給付外,於96年9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各有
27.04日之特別休假,僅以每日250元發給,並未以每日薪資計算,故有不足等情。然查,
1.被上訴人對於是否知悉否知悉可申請特別休假,陳稱:當初進公司,公司就說不要想請假,因為工作沒有人可以替代,請了也不會准,這是之前公司資深站務人員跟伊說的等語。然由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請特別休假,並非係上訴人限制不准請假,而係其自身受公司其他人員言論影響。
2.至於上訴人有無禁止特別請假限制,參以證人黃以仁於原審證述:知悉有特請特別休假權利,如無休特別休假,公司在年終會發給1天250元之獎金,沒有請特別休假不是為了領取年終勉勵等語、證人許新台證述公司並沒有協商安排特休,亦無告知可以休特休假,於年底就未休之特休假會發給1天250元之獎金等語、證人駱嘉信於原審證述:公司有特別休假,伊有請過,如果沒有請特休,在年底公司會發放相關錢,不知金額如何計算,不清楚是否有人因獎金而放棄特別休假等語、證人張先得於原審證述:知道公司有給員工特休假,但伊沒有想過要請,有同事有請過,沒有聽說公司限制不能請特休假,不知道有無員工因獎金放棄特休等語(原審卷第43-47、65-68頁),皆未見上訴人有禁止員工請特別休假之情事,縱上訴人未主動與員工協商安排特休假事宜,然員工亦得主動提出,尚非足謂此即屬可歸責於被告。
3.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100年度有以工資為計算基準給付予被上訴人特休假工資,足認上訴人於先前年度之特別休假給付有所短少為其論據,然參上訴人之所以於100年度以工資為計算基準發給被上訴人該年度特別休假工資,應係因上訴人於該年度資遣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法於該年度安排完特別休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本應給付100年度被上訴人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4.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除98年度自認曾請過2日特別休假外,被上訴人其餘未休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並未就該未休之日數係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應予該部分之特別休假工資。上訴人縱然有於每年年度發放特別休假未休之獎金,上訴人也陳明乃屬勉勵金之獎金性質,此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該年度未請特別休假非係因個人事由而未能申請。因此,被上訴人其請求上訴人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短計之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3,722元,無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2,092元及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上述應准許之金額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該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略伊附表:
┌─┬─┬────┬───┬────┬───┬───┬───┬────┐│編│站│工作年月│被告核│被告核算│平均加│應有加│短計加│短付之延││號│別││算之加│之加班費│班費│數時數│班時數│長工時工│││││班時數│││││資│├─┼─┼────┼───┼────┼───┼───┼───┼────┤│1│內│96年3月│27│4,155元│154元│115│88│13,552元│││湖├────┼───┼────┼───┼───┼───┼────┤││站│96年4月│27│4,155元│154元│115│88│13,552元│││├────┼───┼────┼───┼───┼───┼────┤│││96年5月│27│4,155元│154元│115│88│13,552元│││├────┼───┼────┼───┼───┼───┼────┤│││96年6月│27│4,155元│154元│115│88│13,552元│││├────┼───┼────┼───┼───┼───┼────┤│││96年7月│27│4,155元│154元│115│88│13,552元│││├────┼───┼────┼───┼───┼───┼────┤│││96年8月│27│4,155元│154元│115│88│13,552元│││├────┼───┼────┼───┼───┼───┼────┤││1│96年9月│27│4,155元│154元│115│88│13,552元│││├────┼───┼────┼───┼───┼───┼────┤│││96年10月│27│4,155元│154元│115│88│13,552元│││├────┼───┼────┼───┼───┼───┼────┤│││96年11月│26│4,001元│154元│115│89│13,706元│││├────┼───┼────┼───┼───┼───┼────┤│││96年12月│27│4,155元│154元│115│88│13,552元│││├────┼───┼────┼───┼───┼───┼────┤│││97年1月│27│4,604元│171元│115│88│15,048元│││├────┼───┼────┼───┼───┼───┼────┤│││97年2月│25│3,839元│154元│115│90│13,860元│││├────┼───┼────┼───┼───┼───┼────┤│││97年3月│27│4,146元│154元│115│88│13,552元│││├────┼───┼────┼───┼───┼───┼────┤│││97年4月│26│3,993元│154元│115│89│13,706元│││├────┼───┼────┼───┼───┼───┼────┤│││97年5月│27│4,146元│154元│115│88│13,552元│││├────┼───┼────┼───┼───┼───┼────┤│││97年6月│26│3,993元│154元│115│89│13,706元│││├────┼───┼────┼───┼───┼───┼────┤│││97年7月│27│4,573元│169元│115│88│14,872元│├─┼─┼────┼───┼────┼───┼───┼───┼────┤│2│迴│97年8月│23│3,900元│170元│60│37│6,290元│││龍├────┼───┼────┼───┼───┼───┼────┤││站│97年9月│20│3,392元│170元│60│40│6,800元│├─┼─┼────┼───┼────┼───┼───┼───┼────┤│3│輔│98年7月│50│6,912元│138元│60│10│1,380元│││大├────┼───┼────┼───┼───┼───┼────┤││站│98年8月│30│4,508元│150元│60│30│4,500元│││├────┼───┼────┼───┼───┼───┼────┤│││98年9月│50│6,912元│138元│60│10│1,380元│││├────┼───┼────┼───┼───┼───┼────┤│││98年10月│53│6,911元│130元│60│7│910元│││├────┼───┼────┼───┼───┼───┼────┤│││98年11月│46│6,912元│150元│60│14│2,100元│││├────┼───┼────┼───┼───┼───┼────┤│││98年12月│46│6,912元│150元│60│14│2,100元│││├────┼───┼────┼───┼───┼───┼────┤│││99年1月│46│6,912元│150元│60│14│2,100元│││├────┼───┼────┼───┼───┼───┼────┤│││99年2月│46│6,912元│150元│60│14│2,100元│││├────┼───┼────┼───┼───┼───┼────┤│││99年3月│46│6,912元│150元│60│14│2,100元│││├────┼───┼────┼───┼───┼───┼────┤│││99年4月│46│6,912元│150元│60│14│2,100元│││├────┼───┼────┼───┼───┼───┼────┤│││99年5月│46│6,912元│150元│60│14│2,100元│││├────┼───┼────┼───┼───┼───┼────┤│││99年6月│46│6,912元│150元│60│14│2,100元│││├────┼───┼────┼───┼───┼───┼────┤│││99年7月│46│6,912元│150元│48│14│2,100元│├─┼─┼────┼───┼────┼───┼───┼───┼────┤│4│蘆│99年8月│46│7,844元│171元│53.36│7.36│1,259元│││二├────┼───┼────┼───┼───┼───┼────┤││站│99年9月│46│7,844元│171元│53.36│7.36│1,259元│││├────┼───┼────┼───┼───┼───┼────┤│││99年10月│46│7,798元│170元│53.36│7.36│1,251元│││├────┼───┼────┼───┼───┼───┼────┤│││99年11月│46│7,805元│170元│53.36│7.36│1,251元│││├────┼───┼────┼───┼───┼───┼────┤│││99年12月│46│7,798元│170元│53.36│7.36│1,251元│││├────┼───┼────┼───┼───┼───┼────┤│││100年1月│46│7,805元│170元│53.36│7.36│1,251元│││├────┼───┼────┼───┼───┼───┼────┤│││100年2月│46│7,818元│170元│53.36│7.36│1,251元│││├────┼───┼────┼───┼───┼───┼────┤│││100年3月│46│7,838元│170元│53.36│7.36│1,251元│││├────┼───┼────┼───┼───┼───┼────┤│││100年4月│44│7,466元│170元│53.36│9.36│1,591元│││├────┼───┼────┼───┼───┼───┼────┤│││100年5年│46│7,831元│170元│53.36│7.36│1,251元│││├────┼───┼────┼───┼───┼───┼────┤│││100年6月│46│7,878元│171元│53.36│7.36│1,259元│││├────┼───┼────┼───┼───┼───┼────┤│││100年7月│46│7,864元│171元│53.36│7.36│1,259元│││├────┼───┼────┼───┼───┼───┼────┤│││100年8月│46│7,844元│171元│53.36│7.36│1,259元│││├────┼───┼────┼───┼───┼───┼────┤│││100年9月│46│7,844元│171元│53.36│7.36│1,259元│└─┴─┴────┴───┴────┴───┴───┴───┴────┘
(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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