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金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金生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90,52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民間債務總額過高,無力負擔本行建議之協商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590,520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464,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民間債務總額過高,無力負擔本行建議之協商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第15頁至17頁、第1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於南屏家電公司擔任冷氣學徒,名下無財產,99年
度及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99元及0元,勞工保險已於101年12月退保,102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均為22,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附卷可證(卷第10頁、第12頁至14頁、第34頁至35頁、第38頁至39頁),則以其所提出薪資表每月22,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8,426元(包
含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7,926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 陳漏春 及陳 王美鳳 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漏春及 陳王美鳳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補正狀、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件為證(卷第10頁、第32至頁33頁、第72頁、第46頁至51頁、第41頁至45頁、第70頁、第51頁至52頁)。其中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父親陳漏春(00年生),名下有3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現值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473,117元,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600元及國民年金
206元,母親陳王美鳳(00年生),名下無財產,每月老人補助3,600元及國民年金206元,堪認聲請人父母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惟扶養費依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每人每月扶養費7,083元計算,扣除其等每月領有老人補助及國民年金後,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185元【計算式:(7,083-3,600-206)÷3=2,185,元以下4捨5入】。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2,685元(包含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2,185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是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計算之每人每月扶養費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2,685元後,僅餘9,315元【計算式:22,000-12,685=9,31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90,5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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