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保險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晏如 律師被上訴人 方生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方茹萍 為伊之養女,生前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之員工,擔任資深化學分析師,負責液相層析分析化學物質職務。台灣檢驗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方茹萍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方茹萍另自費增加保障,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1日零時起至101年1月1日零時止,保險內容包括壽險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意外險200萬元及因公意外險100萬元等,並指定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方茹萍於100年6月21日因血液含大量變性血紅素缺氧窒息意外死亡,伊於101年6月6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壽險保險金120萬元,卻拒絕給付意外險保險金200萬元。爰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第1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險保險金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方茹萍是「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方茹萍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惟其記載過於簡略,不足證明系爭事故屬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而方茹萍之工作內容均與氧化物無關,乃按日常生活作息上下班,可見其未經歷出乎預料之周遭環境變化,與其同住之家屬亦未中毒,自與意外事故之「突發性」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就突發性之要件亦未負舉證責任。㈡反之,伊檢附本案相關資料請 石台平 法醫鑑定,鑑定結論認方茹萍之死因為缺氧窒息、急性變性血紅素症、亞硝酸鹽毒性,死亡方式為「自殺」,既然方茹萍有自殺之嫌,在未釐清案情疑義前,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方茹萍為被上訴人之養女,原任職於臺灣檢驗公司擔任資深化學分析師,負責以液相層析分析化學物質。臺灣檢驗公司於100年1月1日以其為要保人,方茹萍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其中意外險投保金額為200萬元,有戶籍謄本、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團體保險投保證明及要保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1頁、22、23、82-83頁反面)。
(二)方茹萍於100年6月21日7時25分許,在高雄市住處房間,經姑媽 楊方憶雯 發現其無意識、無呼吸、身體無外傷,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於同日9時40分不治死亡,有楊方憶雯調查筆錄、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轄區變屍調查報告表可查(高雄地檢署100年相字第1133號相驗卷第4-5頁,下稱相驗卷,另附於本院卷第117-118頁)。
(三)方茹萍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發現死者血液變性血紅素(MetHb)含量86.2%,超過一般致死量70%以上,綜合研判死者因變性血紅素血症(Methemoglobinemia)缺氧窒息死亡;研判造成死者變性血紅素症之原因,以接觸到毒藥物或化工物質之可能性最大。另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瑞生醫院病歷摘要及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55、72-76頁)。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檢具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以方茹萍非因意外事故死亡,拒絕理賠,迄未給付保險金。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方茹萍係在工作場所以外,接觸毒物或化工物質,致血液含大量變性血紅素,缺氧窒息死亡,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證,其已就系爭事故具有意外、外來、突發之要件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應給付意外險保險金20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方茹萍係意外死亡之權利發生要件是否已盡舉證責任?㈡上訴人就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約定除外責任(原因)之權利障礙事由,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對方茹萍係意外死亡之權利發生要件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1、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102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保險之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原審卷第7頁),依其性質應屬保險法第三節所定之傷害保險,並為定型化契約,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證明意外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上訴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以下即以此原則,檢視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
2、經查,被保險人方茹萍於100年6月21日7時25分,在高雄市住處房間由其親戚發現其無意識、無呼吸、身體無外傷,緊急送醫急救後,於同日9時40分不治死亡(如不爭執事項㈡),其死亡原因經高雄地檢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結果:㈡毒物化學檢驗,發現死者血液變性血紅素(MetHb)含量86.2%,超過一般致死量70%以上,㈢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1.綜合研判死者因變性血紅素血症(Methemoglobinemia)缺氧窒息死亡;2.人體正常情況下,血紅素為二價鐵離子,若被氧化成三價鐵離子,就會失去攜帶氧氣的功能,導致形成變性血紅素,喪失攜帶氧氣功能,導致身體組織缺氧;臨床上,造成變性血紅素症死亡者最常見為毒物所導致,其次為酸血症,再其次為飲食、基因、NADPH-MHb還原酶缺乏等因素。死者為成年人,基因因素或ADPH-MHb還原酶缺乏者發作時間通常在出生後不久,因此研判造成死者變性血紅素血症的原因,以接觸到毒藥物或化工物質的可能性最大;3.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㈣死因研判:甲、缺氧窒息,乙、血液含大量變性血紅素(86.2%),丙、變性血紅素血症,丁、疑接觸毒物或化工物質。㈤死亡方式疑為「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據(原審卷第54頁反面、55頁)。另該所對原法院函詢問題說明如下:變性血紅素血症可能成因,大致分為兩類:一為先天性或遺傳性變性血紅素血症,一為後天性或中毒性變性血紅素血症,後天性或中毒性變性血紅素血症,乃外來過多的氧化劑,超出體內調節還原變性血紅素能力所致。依解剖過程及急診病歷等資料無法證實或推測死者變性血紅素血症係由誤食或環境接觸所導致,綜合研判以後天性或中毒性變性血紅素血症的可能性較大等語,亦有該所102年5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5-147頁)。又對本院函詢之問題答覆如下:㈠如死者無先天性變性血紅素血症,或無已知的遺傳G6PD缺乏症(俗稱蠶豆症),則以後天性或中毒性變性血紅素血症的可能性較大。亦即死者以接觸、暴露或食入外來過多的氧化劑可能性較大,根據解剖所見及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較不支持因內在罹患疾病所致。至於是否有可能在9小時內變性血紅素暴增,如為後天性或中毒性,則需視接觸到氧化劑的種類、途徑、量的因素而定,從接觸到氧化劑至變性血紅素高達86.2%死亡。只需數分鐘至長達數天都有可能。㈡死者為成年人,如有上述先天性或遺傳性變性血紅素血症,應可於出生後遺傳史或家族史得知。臨床上,變性血紅素血症,以食入或皮膚接觸氧化劑為最常見的原因。雖然經由解剖與毒物化學檢查結果尚無法證實,如死者無變性血紅素血症之遺傳史或家族史,研判以死者之後天性或中毒性變性血紅素的可能性較大。㈢根據文獻記載,在正常無暴露於亞硝酸鹽的健康人,平均內生性亞硝酸鹽的血清濃度為0.03-0.78ug/mL,為內生性亞硝酸鹽值的正常範圍。死者血液檢體驗出亞硝酸鹽值不高,僅79.89ng/mL(1000ng/mL=1ug/mL),為內生性的可能性很大,綜合以上研判,亞硝酸鹽非造成死者變性血紅素血症的原因等語,仍有103年5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7頁)。又查,方茹萍於100年6月21日死亡前3月始有就醫記錄,93年、99年間1整年均未曾就醫,92年至101年間之就醫類型多為耳鼻喉科、牙科、皮膚科診所,並無至大型教學醫院就醫記錄等情,有中央健保局提供之就醫記錄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106頁),足認方茹萍死前之健康狀況良好,可排除先天性或遺傳性變性血紅素血症。可見,方茹萍的死因,不是內在罹患疾病所致,而以後天接觸、暴露或食入外來過多的氧化劑、毒物、化工物質(非亞硝酸鹽),致生變性血紅素血症之可能性較大,自非屬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死亡。
3、再查,臨床上可能造成變性血紅素血症之化學物質繁多,包含藥品、農藥、清潔劑、消毒劑、染料及各種化工物質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2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相驗卷第56頁,另附於本院卷第119頁)。又方茹萍之工作內容固會接觸到分散性染料、甲醛、壬基苯酚、全氟辛烷磺酸、甲醇、醋酸銨、六種鄰苯二甲酸醋等化學物質,有方茹萍之主管張伯睿、同事 黃璟瓔 於101年6月1日之調查筆錄可參(相驗卷第111-116頁,另附於本院卷第124-126頁),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死者生前原本工作內容在「有機組」會接觸分散性染料、甲醛、壬基苯酚、全氟辛烷磺酸等化學物質,是否因此體內長期累積化學物質,加上疲累而代謝不良,進而慢性中毒,形成變性血紅素血症等情,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表示:甲醛、壬基苯酚及全氟辛烷磺酸的物質安全表所記載的慢性毒性或長期毒性皆未提及會引起變性血紅素血症,硝基二苯胺類的分散性染料,有可能引起變性血紅素血症,但由現有數據所附變性血紅素血症(MetHb
86.2%)應考慮為「急性中毒」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年3月29日函附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參(見相驗卷第82-85頁,另附於本院第120-123頁)。另方茹萍之血液經檢驗結果雖有亞硝酸鹽濃度79.89ng/mL,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19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原審卷第116頁),惟方茹萍任職之台灣檢驗公司已說明方茹萍之工作內容不需接觸硝酸鹽、亞硝酸鹽、硝酸苯、苯胺等化學物質,有台灣檢驗公司103年2月27日函可憑(本院卷第50頁),可見方茹萍之血液驗出亞硝酸鹽的血清濃度79.89ng/mL,並非平常工作接觸而來,堪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述為內生性的可能性很大等語,應可採信,亦排除方茹萍是接觸亞硝酸鹽致生變性血紅素血症。復查,方茹萍死亡時,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前揭鑑定報告表已有記載;其解剖後檢體送驗結果,並未發現酒精成分、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佐(原審卷第111頁)。足認方茹萍工作環境所接觸之化學物質不會引發變性血紅素血症、死前亦無服用常見毒藥物之跡象,其因不明原因接觸到毒藥物或化工物質而急性中毒,導致變性血紅素血症,而發生缺氧窒息之死亡結果甚明。
4、又方茹萍之姑媽楊方憶雯於100年6月20日晚間20時還與方茹萍見面,未發現其有異常或身體不舒服之情;其配偶 劉忠裕 於同日晚上22時還與方茹萍通電話5分鐘,亦有楊方憶雯、劉忠裕之調查筆錄可查(相驗卷第3-4頁,另附於本院第116-117頁)。再依方茹萍自100年5月21日至6月20日之工作日誌,其工作內容固定,作息正常;死亡前1日即100年6月20日上午7時51分上班,18時57分下班,依一般正常狀態工作,並無任何異狀等情,有臺灣檢驗公司提供之工作日誌、工作內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113-115頁),可見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自殺之動機。
5、基上,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一切客觀情狀及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方茹萍非因疾病,係不明原因接觸不明化學物質(過強之氧化劑)而急性中毒,導致變性血紅素血症而死亡等語,應可採信。其既非因疾病引發死亡,自屬「意外」事故,且是急性中毒死亡,而與「外來突發」要件相當,是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所定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等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否認非屬意外,自應負反證之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1條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之權利障礙事由,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另抗辯方茹萍是自殺死亡,符合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1條第1款所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原審卷第10頁)之除外責任云云,並提出石台平法醫之意見為證。石台平法醫鑑定結論雖為:1.死亡原因:甲、缺氧窒息。乙、急性變性血紅素症。丙、亞硝酸鹽毒性。2.死亡方式:自殺。鑑定理由為:㈠方茹萍血液檢驗出亞硝酸鹽79.89ng/mL、變性血紅素86.2%,文件中未見胃內容物之毒物結果;㈡過量的硝酸鹽和亞硝酸鹽會導致急性後天變性血紅素血症。變性血紅素血症其實就是血液中含有過多的高鐵血紅蛋白,此病症會導致四肢軀幹缺氧變藍(發紺)、無力和心臟快速跳動的症狀。更嚴重會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退、噁心的狀況。最後進入昏睡、失去意識、昏迷、死亡。㈢方茹萍任職於台灣檢驗公司為資深化學分析師6年,對各類化學物及毒性應有專業知識,在短時間讓大量有害化學物(吃、飲)進入她的體內,應合理懷疑為故意,以她的專業知識,清理掉這些毒物相關的容器、跡證等,應該不是難事等語,有其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惟方茹萍並無自殺之動機,已如前述;且方茹萍之工作內容不需接觸硝酸鹽、亞硝酸鹽等化學物質,亦經台灣檢驗公司以103年2月27日函說明如前(本院卷第50頁);再參以方茹萍體內亞硝酸鹽濃度79.89ng/mL不高,為內生性硝酸鹽值的正常範圍,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30日函及附件二可據(本院卷第67-68、80-81頁),可見並非外在原因造成其有硝酸鹽反應;另亦無證據可證方茹萍於短時間內吃、飲進大量硝酸鹽和亞硝酸鹽等情,則石台平法醫上開意見,或與事實不合,或為推測之詞,所為方茹萍自殺之意見,尚難採信,上訴人請求傳訊石台平法醫到庭作證即無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21條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並無理由,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所定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等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非意外事故,惟未能舉證以明之,所辯自無足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第1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