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7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林鈺閒與告訴人 鄭喻綜 係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18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住處飲酒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鐵畚斗(未扣案)毆打等方式,毆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氣胸、胸壁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林鈺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071號簡易案件程序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鄭喻綜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玉琪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