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
17、7201、7885、15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
7、9至28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施建民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8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8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財物變賣供己花用;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於102年
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經巡邏警員見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扳手1支;復於同年6月5日晚上6時許,經其同意後,警員搜索其位於○○區○○○路○○巷○弄○號2樓之居所及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及海山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施建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617號偵查卷宗第3至7、81至83頁、102年度偵字第7201號偵查卷宗第3至6、79至81頁、102年度偵字第7885號偵查卷宗第42至44頁、
102年度偵字第15412號偵查卷宗第7至12、61、85至89頁及本院卷第49背面、52頁),並經告訴人 王順杰李秋月陳俊霖黃瀞玉陳育潔陳金泉簡銘輝黃林玉秀陳麗華 、俞 許富子何春美 、楊 張鳳嬌陳憲澤盂美雲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害人 張曾桃妹黃小平宋瓊志徐文琴楊貴珠黃榮寬何莊秋桃陳雲霖莊鉗宏 、許家慧、 羅文土陳善福郭木張秀貞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
102年度偵字第6617號偵查卷宗第11至18頁、102年度偵字第7201號偵查卷宗第7至10頁、102年度偵字第7885號偵查卷宗第3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15412號偵查卷宗第13至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職務報告2份、銀順資源回收場登記單5紙、車籍資料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指認照片、竊盜案現場照片7張、照片紀錄表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617號偵查卷宗第19至21、27至32、57至60頁、102年度偵字第7201號偵查卷宗第22至26、36、40至43背面頁、10
2年度偵字第7885號偵查卷宗第10至12、24頁、102年度偵字第15412號偵查卷宗第36至38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施建民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施建宏 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到場,該工具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其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0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為一罪,均只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水電專長於不當之途,竊取各被害人之物品,供己花用,應予非難,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年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
7、9至14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5至28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偷竊時,會把這些工具放在摩托車裡面之情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考量被告前案紀錄及其在甚短時間內犯28件之竊盜犯行,其利用水電之專長,隨機選定熱水器及冷氣機等物,變賣供給平日花用,其工作收入不穩定,又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若未施以保安處分,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其再以行竊方式圖謀生活所需,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6年5月24日入監服刑,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先前固然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洵與侵入住宅行竊之危害性不可等同而語,且竊得財物為熱水器、冷氣機等物,情節尚非重大,況被告為警查獲之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改之意,其反社會人格亦非極其嚴重,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意旨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物品價│行竊手段│主文││││││值(新臺幣)│││├───┼──────┼───────┼────┼──────┼──────┼──────────────┤│1│101年12月13│新北市板橋區富│王順杰│熱水氣壹臺(│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日14時許前之│山街7巷12弄24││價值約2,000│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某時│號後門外防火巷││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2│101年12月13│新北市板橋區富│張曾桃妹│熱水氣壹臺(│持扳手、老虎││││日15時許前之│山街13巷6弄9││價值約1,000│鉗及起子竊取││││某時│號後門外防火巷││元)│││├───┼──────┼───────┼────┼──────┼──────┤││3│101年12月13│新北市板橋區富│黃小平│熱水氣壹臺(│持扳手、老虎││││日20時許前之│山街7巷12弄22││價值約1,000│鉗及起子竊取││││某時│號後門外防火巷││元)│││├───┼──────┼───────┼────┼──────┼──────┼──────────────┤│4│101年12月19│新北市板橋區四│宋瓊志│熱水氣壹臺(│持扳手竊取│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日12時至13時│川路2段245巷││價值約5,500││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分間之某時│17號1樓││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5│101年12月21│新北市板橋區大│徐文琴│熱水氣肆臺(│持扳手竊取│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日13時30分│明街20巷1號旁││價值約28,000││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防火巷內││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6│101年12月22│新北市土城區青│李秋月│熱水氣壹臺(│持扳手竊取│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日9時至23時│雲路80巷5弄1││價值約6,000││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間某時│號1樓││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7│101年12月28│新北市土城區裕│楊貴珠│熱水氣壹臺(│持扳手竊取│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13時許前不久│民路92巷27弄10││價值約5,000││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某時│號後方││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8│101年12月31│新北市土城區裕│黃榮寬│門口鐵架上鍍│徒手竊取│施建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12時許前不久│民路114巷35弄││鋅鐵管壹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某時│14號1樓門口││約1.5公尺、││壹日。││││││價值約800元││││││││)│││├───┼──────┼───────┼────┼──────┼──────┼──────────────┤│9│101年12月31│新北市土城區裕│何莊秋桃│熱水氣壹臺(│持扳手竊取│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日13時許│民路92巷27弄6││價值約6,000││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號1樓後方││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10│101年12月31│新北市土城區裕│陳雲霖│熱水氣壹臺(│持扳手竊取││││日13時20分許│民路92巷27弄8││價值約4,000││││││號1樓後方││元)│││├───┼──────┼───────┼────┼──────┼──────┼──────────────┤│11│102年1月間│新北市板橋區縣│莊鉗宏│熱水氣壹臺(│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某時│民大道3段127││價值約6,000│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巷24號││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12│102年1月22│新北市板橋區信│陳俊霖│熱水氣壹臺(│持扳手竊取│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7時至12時間│義路74巷2弄15││價值約2,500││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某時│號1樓││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13│102年1月30│新北市板橋區南│黃瀞玉│冷氣機壹臺(│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日12時許前之│雅西路1段67號││價值約15,000│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某時│││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14│102年2月間│新北市土城區中│陳育潔│冷氣機壹臺(│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時│華路1段87號窗││價值約28,000│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外││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15│102年2月18│新北市土城區中│陳金泉│分離式冷氣室│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日10時10分許│華路1段145號││外機壹臺(價│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前之某時│後門外││值約10,000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16│102年3月間│新北市板橋區南│簡銘輝│冷氣機壹臺(│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某時│雅南路2段34巷││價值約20,000│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2號1樓窗外││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17│102年3月間│新北市板橋區介│黃林玉秀│冷氣機壹臺(│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某時│壽街88號││價值約30,000│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18│102年3月10│新北市板橋區新│ 許佳慧 │冷氣機壹臺(│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日15時30分許│生街87巷32號││價值約20,000│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前之某時│││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19│102年3月19│新北市板橋區四│陳麗華│分離式冷氣室│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日9時許至14│維路103巷23號││外機壹臺(價│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時30分許間之│││值約28,000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某時│││)│││├───┼──────┼───────┼────┼──────┼──────┼──────────────┤│20│102年4月初│新北市板橋區南│ 俞許富子 │冷氣機壹臺(│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某時│雅西路1段67號││價值約25,000│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21│102年4月間│新北市板橋區金│何春美│冷氣機壹臺(│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某時│門街369巷58號││價值約30,000│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某輪胎行││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22│102年4月間│新北市土城區中│楊張鳳嬌│冷氣機壹臺(│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某時│華路1段139號││價值約10,000│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窗外││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23│102年5月初│新北市板橋區南│羅文土│熱水氣壹臺(│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某時│雅西路2段168││價值約1,000│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巷3號後門外防││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火巷│││││├───┼──────┼───────┼────┼──────┼──────┼──────────────┤│24│102年5月間│新北市板橋區金│陳善福│分離式冷氣室│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某時│門街109巷27號││外機壹臺(價│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窗外││值約20,000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25│102年5月間│新北市板橋區四│郭木│冷氣機壹臺(│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中旬某時│川路1段92號││價值約32,000│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26│102年5月間│新北市板橋區永│張秀貞│冷氣機壹臺(│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某時│豐街89巷3弄6││價值約26,000│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號││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27│102年5月18│新北市板橋區│陳憲澤│熱水氣壹臺(│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19時許前之某│仁愛路86巷14││價值約5,000│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時│號1樓││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28│102年5月25│新北市板橋區南│盂美雲│分離式冷氣室│持扳手、老虎│施建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16時許前之某│雅南路144巷62││外機壹臺(價│鉗及起子竊取│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時│號1樓後門外防││值約15,000元││5所示之物沒收之。││││火巷││)│││└───┴──────┴───────┴────┴──────┴──────┴──────────────┘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扳手│壹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紅保字第0009│││││65號)│├──┼─────┼─────┼───────┤│2│扳手│壹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3│老虎鉗│壹支│品清單(102年│├──┼─────┼─────┤度紅保字第0023││4│一字起子│壹支│08號)│├──┼─────┼─────┤││5│十字起子│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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