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文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翠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復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翠文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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