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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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7月19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頭期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分期價款為14100元,雙方約定自92年8月30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4700元,標的物存放處所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並設定動產抵押。詎甲○○僅給付前開頭期款,餘款分文未付,並擅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並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春安公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之指訴。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