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0號
上訴人即被告未○○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指定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五三○、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各三紙均收。
未○○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折壹日。
事實
一、未○○與戊○○係夫妻關係,未○○明知其妻戊○○先前陸續召募參加之互助會漸臻周轉困難,已無給付會款能力,竟仍同意戊○○以其名義義召募互助會,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在台東市○○路○○○號,虛列 曹春梅葉春銀戴素月 等人名義為會員,並分別向乙○○、辰○○(以其妻癸○○名義跟會)、戌○○等人佯稱招攬互助會,如附表一以未○○之名義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五會。戊○○承繼前之概括犯意,自行以自己名義為會首,召募如附表二,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會,每會會款一萬元。於互助會存續期間,戊○○因資金周轉不靈,竟自行連續假冒上開互助會附表(一)之曹春梅、葉春銀、丙○○、庚○○(即互助會單上之「李太太」,標單上誤書為「 邱秀菊 」)、寅○○(標單上誤書為「 黃貴珠 」);及上開互助會(二)之戴素月、己○○、甲○○、丙○○、寅○○(標單上誤書為「黃貴珠」,冒標二次)、申○○(以其夫 黃明修 名義冒標),並冒用非會員之 張麗鈺 等人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其署押與標金,提出向其他活會會員行使,用以詐稱該等被冒名之會員得標,並對被冒標之會員誆稱係他人得標(其等招會對象、冒
標時間、標金、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戊○○為免事跡敗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冒標成功後,即至丁○○經營位於台東市○○路○○○號「南星刻印社」盜刻經其冒標會員曹春梅、葉春銀、子○○、丙○○、邱秀菊(為互助會名單上「李太太」庚○○之誤)、黃貴珠(為互助會單上「寅○○」之誤)、戴素月、己○○、甲○○、張麗鈺、黃明修(會員申○○之夫)等人之印章,連續蓋用上開盜刻之印章並偽造其等之署押而偽造其等本票每次各三張(偽造本票之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予活會會員,致使活會及被冒標之會員乙○○、辰○○(以其妻癸○○名義跟會)、戌○○等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其等招募之會員及曹春梅、葉春銀、戴素月、黃明修、張麗鈺等人。
二、案經辰○○告發及乙○○、戌○○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除否認有與其夫未○○共犯及以子○○名義冒標外,均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丙○○、申○○、甲○○、庚○○、己○○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另查被告戊○○確有以子○○名義冒標並簽發本票一節,業據被害人子○○於指訴甚詳(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被告戊○○雖辯稱:子○○有標會,但乙○○沒有她的本票,伊在事後用它名義再開本票,可能日期寫錯,她才誤以為被冒標云云;惟子○○已在原審、本院堅稱其有開出本票,並有其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四十九、五三頁背面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以下),況如被告戊○○未以子○○名義冒標,而有缺少子○○本票情事,儘可要求子○○開立本票,何須代子○○簽發本票,且未加告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違常情,無足為採。
二、另訊據被告未○○自白同意戊○○以其名義召募互助會之事實,但辯稱:前開互助會皆由伊妻戊○○處理,伊只掛名會首,且伊從未出去收過會錢,有會員拿會錢來伊家理,因戊○○做美容在忙碌,由伊代收轉交而已等語。然查被害人(李)庚○○在偵查、本院調查中指述被告未○○得程到其住處收取會款(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卷第七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以下);且被害人壬○○在偵查、本院亦稱被告二人均有與其接手過(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卷第七四頁、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以下);而告訴人乙○○、戌○○,及被害人午○○在原審理中分別指稱被告未○○於戊○○開標及收會款時均在場(原審卷第四
十、四一頁、五十頁背面);參以被告未○○自承知悉戊○○以其名義召集互助會,且二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對家中經濟狀況,自有所了解,則其於戊○○資金周轉不佳之情況下,仍同意戊○○以其名義召募互助會,則就詐欺犯行,即難謂無共同之犯意自明,此外並有互助會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及被告戊○○提出之積欠會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戊○○、未○○所犯詐欺犯行,及 林嬌 另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卷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押,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二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戊○○所犯偽造署押、印章各係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亦分別為其行使、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戊○○借用不知情 許彩玉 、巳○○、辛○○等人名義標會,詐取其他借名者外活會會員財物及利用不知情之丁○○盜刻印章,為間接正犯。戊○○每次假冒或借用會員名義標會,而向活會及被冒標之會員詐取會款,乃侵害複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未○○詐欺犯行、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各該多次犯行,分別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戊○○以非會員之張麗鈺名義冒標,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重複以會員寅○○名義冒標(標單上誤書為「黃貴珠」)並偽造寅○○本票(發票人紀載為黃貴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另連續假冒上開互助會附表(一)之許彩玉、卯○○、及上開互助會附表(二)之午○○、丑○○、癸○○、巳○○、辛○○等人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其署押與標金,提出向其他活會會員行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盜刻許彩玉、酉○○、辛○○、卯○○、午○○、丑○○、癸○○、巳○○等人之印章,連續蓋用上開盜刻之印章並偽造其等之署押而偽造其本票,致使活會及被冒標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其等招募之會員及上開等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一)許彩玉、巳○○、辛○○三人分別在本院更審結稱:有同意被告用其名義跟會及開本票(許彩玉部分,本院更審前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戊○○跟我商量我的會讓她先標,我同意,我的本票也有答應由她代開(巳○○、辛○○部分,詳本院更審前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其等三人既同意被告使用其等名義跟會(標會)或開立本票,其等自不可能受詐欺再交付會款。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無對其三人詐欺之犯行。(二)訊之被告均否認有以卯○○、午○○、丑○○、癸○○名義冒標,及有盜刻酉○○、卯○○、午○○、丑○○、癸○○等人之印章並偽造其等本票情事。酉○○於偵查中係稱:未○○之二萬元互助會,我在八十七年四月標到,我共繳了十九會,未○○有給我三十八萬元,戊○○之一萬元互助會,我繳了十五會,共計十五萬元,被倒會分文未取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卷第七四頁背面),並未指稱被告有偽造其本票情事;而卷附酉○○之本票影本,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核與其標會日期相符,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盜刻並偽造酉○○本票犯行。雖卯○○、午○○、丑○○、癸○○四人在偵查中指稱其等有被冒標之情,惟其等並無目睹被告以其名義冒標情形,且遍觀全卷並無卯○○、丑○○、癸○○被冒標或以其等名義偽造本票之事證;而卷內所附午○○本票影本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核與午○○於原審所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標會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五十頁),該本票應係其標會後自行簽發。另公訴人係指卯○○部分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被冒標,而同一互助會會員子○○在原審已稱其是八十七年二月標到會(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既已有會員在當月標到會,被告自不可能同時再加以冒標。再酌之本件被告戊○○於冒標後,均以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偽造本票交予部分會員,本院既查無以卯○○、午○○、丑○○、癸○○四人名義偽造之本票,尚難認卯○○、午○○、丑○○、癸○○四人在偵查中所指屬實,自無法證明被告未○○、戊○○確有此部分犯行。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就事實欄被告戊○○冒標附表(一)、附表(二)會員之互助會及盜刻附表(三)互助會員印章、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卷部分,與被告戊○○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查:被告戊○○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均一再堅稱:我係開標當天,沒有人來標會,也沒有人說要標,才冒標,並確定得標後,才前往刻印章的,會這樣是為了周轉,沒有人標時冒標,才不容易被人發現,係一次刻一個印章,我先生不知情等情(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第二十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等情,再佐以被害人(李)庚○○在偵查、本院調查中指述被告未○○得程到其住處收取會款(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卷第七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以下),證人壬○○在偵查、本院調查中稱被告二人均有與其接手過(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卷第七四頁、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以下)等情,則均未證述被告未○○有冒標、偽造本票之情事,雖告訴人乙○○、戌○○,及證人午○○在原審理中分別指稱被告未○○於戊○○開標及收會款時均在場(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五十頁背面),但參酌午○○已得標、乙○○、戌○○係活會會員未得標,則三人目睹未○○開標在場之場合均非戊○○為冒標行為時,則所為證詞即難為被告未○○涉與冒標犯行自明,再證人丁○○結陳:到店裡刻印章的人很多,對在庭之小姐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從而,無法查證被告未○○是否就此部分有共同之犯行,況扣案附表(三)之本票筆跡經本院核對戊○○多次狀紙、筆錄簽名運筆筆勢、筆韻相同,顯見是戊○○筆跡,是以,依公人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以積極證明被告未○○有冒標、盜刻印章、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 潘財 同意被告戊○○以其名義召募互助會或收取會款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未○○有上述犯行自明。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戊○○、未○○犯罪,惟因公訴人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係以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論究被告戊○○以非會員之張麗鈺名義冒標,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重複以會員寅○○名義冒標(標單上誤書為「黃貴珠」)並偽造寅○○本票(發票人紀載為黃貴珠)部分犯行;又遽認被告二人有假冒上開互助會附表(一)之許彩玉、卯○○、及上開互助會附表(二)之午○○、丑○○、癸○○、巳○○、辛○○等人名義冒標,及盜刻許彩玉、酉○○、辛○○、卯○○、午○○、丑○○、癸○○、巳○○等人之印章進而偽造其等本票之犯行,及未○○就實欄戊○○冒標、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卷部分有共同犯行,均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當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又被告等事後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未○○部分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各三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標單上署押及印章,被告戊○○供承已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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