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選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前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均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0號違反選罷法一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等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均為臺東縣成功鎮第十七屆第二選區原住民鎮民代表候選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日前,為期使自己得以順利當選,竟分別購買樂透彩券及 沙拉油 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贈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要求受領上述樂透彩券及沙拉油者支持上訴人當選鎮民代表,案經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定,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誘使有投票權人不依其自由意思行使投票權,以影響投票之公平正確。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人所交付者,能否認係賄賂、不正利益,並非以金錢或利益之多寡為絕對標準,如就授受雙方之認知判斷,足認該賄賂、不正利益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例如,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即為適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三號解釋參照),又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從該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被上訴人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只需證明上訴人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查上訴人以三百四十五票當選,與最高票落選者即被上訴人乙○○僅差七票,而經查獲收受其所交付樂透彩券及沙拉油賄選買票之有投票權人高達四十人,自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則以市面上賄選之金額多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甚至高達二千元,而伊送給選民之樂透彩券金額僅五十元,純屬娛樂性質,且收受者僅有二十四人,而樂透彩之中獎率僅為五百七十萬分之一,上開樂透彩券開獎日期又皆在同年五月三十日前,在投票日前已開獎,且均未中獎,收受者所得利益等於是零,伊發送彩券予選民,應不會左右收受選民之投票傾向,當然也不會影響到選舉結果;又伊因鎮公所未辦公辦政見會,所以才親自購買每桶七十九元價值之沙拉油以吸引選民來聆聽伊於五月二十六日舉辦之政見發表會。又伊之前有告訴政見會會場負責人不要發放沙拉油,但是伊在發表完政見離去後,工作人員卻又發放沙拉油,聽任選民自行提取,總共發給二十一人,因伊未親自在場,因此並非出自伊之意思,且有部分選民是為領取沙拉油而來,例如 林秀妹 ,到場領取沙拉油即離開,連政見會亦未聆聽。再沙拉油之價格與賄選行情相差甚遠,所以伊送沙拉油吸引選民聽政見會,並不會影響到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收受沙拉油、彩券之選民當時雖然答應要投票給伊,但都是隨口答應,事後不一定會投票給伊,而在伊因賄選案被羈押後,外界就傳言伊即使當選,也會被宣告當選無效,因此他們更不可能把票投給伊。況收受上開物品之選民果真投票給伊,伊所得票數應該會增加,但實際上伊在發送樂透彩券及沙拉油之選區所得之票數,與半年前伊參與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所得之得票數相比較,反而減少,是伊之行為雖然違反選罷法之規定,但對選舉結果並無影響;又依偵訊筆錄所載,確實只有 林海花 及 關葉蘭妹 二人承認因為伊送她們彩券,且伊與她們同是天主教友,才投票給伊,而伊與被上訴人乙○○所得之票數相差七票,扣除這二票,伊尚領先五票之差距,故不影響選舉之結果,況且該二人是否真有投票給伊,亦不可知,因為中間有牽涉到伊被羈押之因素,變化很大;刑事同案被告 李正德 、 林秀芳 、 李林阿菊 、 李秀全 、 江己金 、 張清春 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法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有同意支持被告(指上訴人)」,與渠等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及六月七日偵訊時供稱:「我支持候選人 葉榮福 及 陳蓮興 」,相互矛盾,應不予採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均係臺灣省臺東縣成功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候選人,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經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東縣成功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期日前,確有購買樂透彩券及沙拉油,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贈予如附表
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要求上開選民於投票時支持被告當選鎮民代表,而上訴人亦因此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東選一字第○九一一八○一三○八○號公告、臺東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東縣成功鎮第二選區(平原)投開票結果統計表統計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一一七號、第一一一八號、第一一一九號、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二一號、第一一二四號、第一一二五號、第一一三三號、第一一三四號、第一一三五號、第一一三六號、第一一三七號、第一一三八號、第一二一八號、第一二三一號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卷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卷審認屬實,堪信被上訴人等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選罷法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選舉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之投票行賄罪,及是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分述如左:
(一)、樂透彩券部分:本件刑事賄選案件之同案被告 張蘭妹 、 周鏡明 、李林阿菊、
李正德、林海花、 黃文英 、 謝梅英 、 馬葉蘭妹 、 黃玉靉 、 李秀金 、 李明節 、 溫秋英 、 李正福 、 王金英 、 林巧妹 、 林光明 均供稱曾於選舉期日前有收受上訴人所購買,由上訴人交付,或託同案被告 馬一雄 、 賴來福 、 林天生 轉交之樂透彩券,並於當時有同意要將選票投給上訴人(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二一九頁);同案被告馬一雄、賴來福、林天生亦均供稱被告(指上訴人)確曾購買彩券,請伊等交付部分彩券給上開選民,並請選民於投票時投給被告(見同上筆錄),經核均與被上訴人等主張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樂透彩券予上開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與上開選民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
(二)、沙拉油部分:本件刑事賄選案件之同案被告張 許玉英 、 張金陸 、 張仁妹 、陳
致福、林秀妹、江己金、 陳政雄 、 黃靜妹 、 高慧玲 、 陳昇明 、 許明福 、林秀玉、張清春、 宋清文 、 陳玲玉 均供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所購買,並託其他同案被告 許明山 、 許玉花 、 唐婉晴 轉交之沙拉油,並於當時有同意要將票投給被告(上訴人)(見同上筆錄),而同案被告唐婉晴、許玉花、許明山亦均供稱有自被告處收受沙拉油,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發放給上開選民,唐婉晴、許玉花並請他們於選舉時要支持被告(上訴人),許明山則向選民表示被告(上訴人)所送之沙拉油是要敬老之用等語(見同上筆錄),經核與被上訴人等之主張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沙拉油予上開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與上開選民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至上訴人雖辯稱:伊嗣後曾告訴政見會之負責人勿於政見發見會會場發放沙拉油,故其工作人員於伊離開政見發表會場後發放沙拉油予選民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訴人於本件賄選刑事案件已坦承賄選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同上卷第二二七頁),足見上訴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李正德、林秀芳、李林阿菊、李秀全、江己金、張清春
等人於原審刑事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所為之供詞與渠等在偵訊時之供詞矛盾,不足採信」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李正德、李林阿菊、李秀金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偵訊時即已明確供稱:「馬一雄當時表示彩券是被告(上訴人)所送,伊等有同意支持被告(上訴人),並當場收下該彩券」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至於同案被告林秀芳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偵訊時供稱:「伊有重聽,並未聽清楚馬一雄交付彩券時所說的話」等語(見同上筆錄),而為檢察官以其年老重聽,為不起訴處分,是林秀芳在偵訊時之供詞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爰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同案被告張清春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訊時供稱:「許明山要伊投票給被告(上訴人),伊當場答應,並把沙拉油收下」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九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同案被告江己金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訊時供稱:「伊支持之對象是陳蓮興」云云,惟亦自承:「伊當日係至許明山家中開會,沙拉油是許明山交付」等語(見同上筆錄),而同案被告許明山亦供稱:「伊係為上訴人助選,發放沙拉油之地點係在伊家中,該地點是上訴人競選時之休息站、活動中心,而伊當晚係召集親友在家中商討如何為上訴人拉票之事,並送沙拉油當作禮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當日在場之人既皆為開會討論如何幫忙上訴人拉票等事宜,江己金自不可能係支持上訴人競選對手之人,是自以江己金在原審法院刑事庭所為之供詞,較為可採。是上訴人所辯刑事同案被告李正福等人之供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一節,洵屬無據。
五、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僅須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構成。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甘添貴,「刑法各論(上)」,頁一二八)。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一號判決參照),但該罪之成立,仍需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又前揭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解釋上,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亦不以證明被告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參閱何方興,「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三篇,頁八五),此揆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本件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因鎮公所未舉辦公辦政見會,才親自購買沙拉油以吸引選民來聆聽伊於五月二十六日舉辦之政見發表會,且樂透彩券一張僅值五十元,沙拉油一桶僅值七十九元,價值均不高,與一般賄選行情為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顯不相當,自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事實上,僅有刑事同案被告林海花及馬葉蘭妹二人於偵訊時承認是因為收到樂透彩及與伊同是天主教之教友,才將選票投給伊,況伊因賄選遭檢察官羈押後,原先答應支持之選民都不再支持,此從伊參與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與本次選舉相比較,伊在行賄之選區所得票數減少,足見伊先前之賄選行為並不會影響投票結果云云。惟查:
(一)、尚未開獎之樂透彩券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並不因嗣後開獎未獎,而溯及認
定其開獎前不具任何經濟價值。又系爭樂透彩券一張雖僅值五十元,沙拉油一桶僅值七十九元,價值均不高,但上訴人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樂透彩券,少則一百元,多則三百元,衡以上訴人所參與者為原住民鎮民代表選舉,原住民之家庭收入普遍不高,且鎮民代表係屬地方選舉,鄰里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故上訴人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系爭樂透彩券及沙拉油,依上開異時異地之標準,衡以台東地區之民俗風情,應屬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賄賂」,要屬無疑。
(二)、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要件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而非「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在本屆鎮民代表選舉獲得三百四十五票當選,僅領先被上訴人乙○○七票,是上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親自贈送,或託由其他共犯轉交樂透彩券或沙拉油予如附表一、二所示逾三十人之有投票權人,單從此三十餘票之差距,即足以影響本屆鎮民代表之選舉結果。況受賄之有投票權人之同選區親朋好友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人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勢必更多。又原住民之家庭收入普遍不高,施以小惠即足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已如前述,而本件收受樂透彩券及沙拉油之有投票權人均於刑事案件中明確供稱渠等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沙拉油或樂透彩券,且當時均答應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行為自已成立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且依上訴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依前揭異時異地之標準,衡以台東地區之民俗風情,在客觀上亦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自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妨礙系爭鎮民代表選舉之公平性。
(三)、再如前所述,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之要件,並不以證明上訴人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是上訴人因本件賄選刑事案件被羈押,不論其遭羈押是否確實影響其得票數,均與上訴人先前所為之賄選行為及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無關,且即使上訴人參與上屆縣議員選舉與本次選舉同一選區之得票數相比較,其在本次選舉所得票數減少,亦非必因其在本件賄選刑事案件被羈押所致,況二次選舉之性質、參選對象、選區範圍及該次選舉狀況均不相同,所得票數亦無法相互比較,當然更無法以此論斷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否影響選舉結果。
六、綜上前述,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上訴人於選舉期日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發送樂透彩券及沙拉油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被上訴人等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臺東縣成功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賄選之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