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一五三0、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對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除否認有與其夫 潘財福 共犯及以 郭美玲 名義冒標外,餘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貴玉李玉蘭 、蔡玉英、 吳素芬邱菊美林麗雲 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再上訴人確有以郭美玲名義冒標並簽發本票一節,業據被害人郭美玲指訴甚詳,並有互助會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積欠會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郭美玲有標會,但 吳麗森 沒有她的本票,伊在事後用她名義再開本票,可能日期寫錯,她才誤以為被冒標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已就被害人(李)邱菊美指述上訴人之夫即已判決確定被告潘財福曾到其住處收取會款;且被害人 張貴鑾 亦稱上訴人與其夫二人均有與其接觸過;而告訴人吳麗森、 謝春美 ,及被害人 劉現發 並分別指稱潘財福於上訴人開標及收會款時均在場;參以潘財福自承知悉上訴人以其名義召集互助會,且二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對家中經濟狀況,自有所瞭解,則其於上訴人資金周轉不佳之情況下,仍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召募互助會,則就詐欺犯行,即難謂無共同之犯意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固有明文。惟原判決已說明偽造之標單上署押及印章,上訴人供承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對上揭偽造之印章,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原判決雖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曹春梅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被冒標部分,上訴人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誤為四十二萬元;會員郭美玲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被冒標部分,詐得金額為四十萬三千元,誤為四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冒標黃貴玉部分,詐得金額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元,誤為三十萬元。惟此項事實認定有誤(少列金額)應由原審更正外,非不利於上訴人,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