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79號

原告 林宗儒

被告 金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至20日間,起陸續向訴外人五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五洋公司)購買海鮮肉品,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9,023元未清償,嗣五洋公司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2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在偵查中提出被告簽收之五洋公司銷貨單為憑,且被告於偵訊中亦承認係因發生債務問題才會將貨款先轉做他用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確認無訛,而被告既未出庭答辯或以書狀提供其他清償紀錄,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49,023元貨款未清償即屬可信,而五洋公司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49,023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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