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王安琪

被告 許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65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11日」(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率均不變,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12萬6,180元,並簽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原告撥付買賣價款予被告次月即111年9月10日起,每月為一期,分36期,每期應繳3,505元;如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分期價款後,自112年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兩造間約定,已喪失分期利益,其餘未到期買賣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80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催繳紀錄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80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7至114頁)為證,被告雖曾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80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然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僅單純聲明異議,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具體爭執,且被告嗣於112年8月30日,親自收受本院112年10月11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10萬8,655元

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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