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27號

原告 馮台生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劉价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45,697元之本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對訴外人府城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42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已與被告總行人員協商於8月底前付80,000元即可,被告不應另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原告經營公司之困擾,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果而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出資額,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2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原告及府城公司,禁止原告於被告本件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或處分系爭出資額,並禁止府城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原告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後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3日兩次公開拍賣系爭出資額,均無應買人參加競買,執行法院乃於112年10月3日以南院揚111司執合字第134299號函文檢還債權憑證予被告,並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規定執行終結結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原告聲明撤銷該程序,即無必要,且與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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