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89號

原告 顏澤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忠信品信貨運有限公司張晏慈岦晏商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惟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403,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力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