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5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吳培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手續費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4月24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及於103年8月6日向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得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計收利息。詎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繳付,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消費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年7月18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5萬7,226元、期前利息3,405元,合計6萬63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及分段利率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1
1萬3,691元
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2
2,774元
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3
1萬7,751元
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4
1萬2,505元
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
5
1萬505元
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