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91號
原告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告 劉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9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10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分期總價73,176元,約定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每月1期,共計12期分期攤還,每期應繳6,098元,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惟為配合民法第389條規定,爰以112年2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上開欠款,經原告催討,迄今尚積欠24,39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2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客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92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