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144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被告 郭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郭恩瑋 即 郭春秀 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郭恩瑋即郭春秀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因原告主張代位之債務人郭恩瑋即郭春秀應繼分為6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9,7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
土地
編號
分割標的
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 郭福添 之權利範圍
債務人郭恩瑋即郭春秀之權利範圍
債務人郭恩瑋即郭春秀應繼分所得之利益(元以下4捨5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萬3,034元
775.00
12分之3
6分之1
42萬89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萬6,800元
108.00
全部
6分之1
30萬2,400元
房屋
3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評定113年(112年7月113年6月)之房屋現值新臺幣9萬8,700元
被繼承人郭福添之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郭恩瑋即郭春秀之權利範圍:6分之1
1萬6,450元
合計73萬9,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