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523號
聲請人 鄭青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玉君 間因返還土地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載明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依法應繳交聲請調解費用5千元,惟未予繳交。且其聲請調解事項未明確具體,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之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亦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發文,命其於文到10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並補繳聲請調解費用五千元,聲請人逾期均未予補正,有送達回證乙紙可憑,故揆以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