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6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許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瓈美給付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利息等語,而許瓈美雖與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起訴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在卷可考。惟原告對許瓈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或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故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許瓈美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許瓈美部分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瓈美、陳雅麒(即胡金珠)連帶給付145,73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然依被告2人與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起訴狀、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而臺東企銀斯時於全國多處設有分行,為一全國性銀行,如依該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原債權人臺東企銀或原告得依其意思於上開法院管轄區域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惟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若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泛稱當事人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故前揭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係在「臺東縣臺東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