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一九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業務員接洽,惟甲○○因任職職位不高及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甲○○明知該情,乃分別與前開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甲○○繼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一萬至十二萬元左右),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業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提出申貸之資料中扣繳憑單係偽造為據。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台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借款,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提出扣繳憑單申貸,也沒有必要偽造該工作之資料,鏵鎧公司是在八十六年五月才成立,所以伊不可能提供八十五年度之扣繳憑單給中福公司辦理貸款,另貸款資料中之在職證明亦非原來伊所提供,伊在對保之時將印章交給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蓋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申貸時確實在鏵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其月薪在三萬元以上
,業據證人即鏵鎧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部課長 陳耀明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且鏵鎧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設立登記,被告為前開公司股東,出資額為三十萬元,申貸當時其父為鏵鎧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黃新南 ,亦經本院調閱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甲○○取得收入證明相當容易,應無作假之必要,更不可能提供鏵鎧公司設立前之扣繳憑單交予中福公司辦理貸款。
㈡被告甲○○係透過任職於中福公司之 徐佩蘭 、 林貳虎 二人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持有之甲○○向該合作社借款之資料,係中福公司人員直接交付給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業據證人徐佩蘭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 涂其弘 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扣繳憑單是否為被告甲○○所提出的,因為有些是中福公司提出來的」「核對正本是由我們核對,但是核對完後可能由中福公司的人蓋章」等語明確,自不得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持有偽造之甲○○之扣繳憑單,即推論該扣繳憑單係被告甲○○所交付。
㈢雖證人徐佩蘭到庭結證稱:伊有向甲○○要各項貸款用之資料,甲○○交付給伊
之後,伊就直接交給中福公司之總公司云云,惟證人徐佩蘭同時亦證稱:伊不清楚正本核對章是何人所蓋,也記不清楚被告甲○○是否有交付扣繳憑單給伊等語,是以證人徐佩蘭既將甲○○之借款資料交付他人,且記不清楚甲○○是否有拿扣繳憑單予伊,則徐佩蘭前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偽造之甲○○之扣繳憑單係甲○○交付給中福公司的。
㈣另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上雖有經被告對保之印章,然揆之證人涂其弘於原審前揭
證詞,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曾詳閱上開偽造扣繳憑單之金額後,始蓋用對保印章,故上訴人僅憑「被告於對保時豈會未查覺金額不符而究其原因」來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被告犯行不能證明,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定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F附表:
┌───────┬────┬────┬──┬────────┬─────┐│所得人姓名│年所得額│扣稅額│年度│公司名稱│扣繳義務人│├───────┼────┼────┼──┼────────┼─────┤│甲○○│984000│59040│85│鏵鎧企業有限公司│黃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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