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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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楊文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文龍楊人傑楊淑華楊淑芳 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龍、楊人傑、楊淑華、楊淑芳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編號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物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91號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暨其歷審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及歷審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51號、96年執全字第1791號及9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暨其歷審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相對人全體就系爭房地除移轉所有權於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聲請人提起假處分本案訴訟時,除列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外,尚提出備位聲明,亦即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楊淑華應先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再將系爭房地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聲請人僅就備位聲明獲得全部勝訴確定。由此可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之備位聲明原係假處分請求時所無,縱該備位聲明勝訴,並不表示就假處分所欲保權之請求亦即因而勝訴,故依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原因依法並未消滅。另查,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復未證明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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