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其表哥 張文平 位於台中市○○區○○○路四十三之一號住處,與張文平共飲酒類威士忌後,因張文平心情不佳,乙○○遂於翌日凌晨一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文平,沿台中市○○○路往台中港方向行駛,至台中縣梧棲鎮時,因天候不佳下大雨且有濃霧,乃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鎮○○路與文華街一一八巷口處,欲迴車沿中棲路往台中市之方向返家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雖較不良,但路況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迴車。適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之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猶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中縣梧棲鎮,後於翌日(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中棲路往台中市之方向行駛,而於到達上開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致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達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於中間快車道,至上開路口,發現乙○○貿然迴車時,已煞車不及,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猛烈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後,再往右撞及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方才停下。乙○○搭載之乘客張文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氣血胸等傷害,嗣為警將之送往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出院返家休息,後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因傷勢疼痛,再送台中市榮民總醫院救治,延至同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另乙○○、丁○○二人亦分別受傷(均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並由醫院以抽血方式作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丁○○二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分別達0.二五五g%(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二七五mg/l,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二二九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四五mg/l)。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對於其二人酒後駕車於右揭時、地發生碰撞,被害人張文平因而死亡一節固不否認,惟被告乙○○否認係於上開路口迴車外,辯稱記不清楚,只知對方由後撞上云云;被告丁○○辯稱飲酒對於其駕駛能力並無影響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文平之妻甲○○指訴甚詳,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等照片、光田綜合醫院及沙鹿童綜合醫院之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文平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次查,被告丁○○之抽血酒精濃度為二二九mg/dl,有前揭檢驗單一紙在卷可參,且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四五mg/l,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二五mg/l不得駕車之標準,亦遠高於法務部函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0˙五五mg/l,是被告丁○○辯稱飲酒不影響駕駛能力云云,諉無足採。復查,警員丙○○雖到庭證稱被告乙○○曾陳述伊係在陸橋迴車,該陸橋是在西向中棲路、中央路口,距離肇事地點約五百公尺等語,然被告乙○○於本院除坦承有迴轉欲駛回台中外,對於迴轉路口位於何處稱記不清楚,且本件被告乙○○肇事當時亦飲酒,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亦遠高於標準值,則被告乙○○向警員陳述之迴轉地點是否為記憶所及而屬實,尚有疑義。又被告二人均稱無變換車道,且被告丁○○供 陳伊 直行至肇事路口時,被告乙○○所駕車輛不知由何方向駛出等語,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及兩車車損照片所示之車損處等跡證予以研判,認被告係於肇事路口迴車無誤,且本件經送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認被告乙○○駕車往西行駛至文華街一一八向安全島缺口迴轉可能性較大,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七五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辯其並非於上開路段迴車,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雖較不良,但路況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二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乙○○酒後駕車且貿然迴車、被告丁○○酒後駕車且未減速慢行,二車發生碰撞,並致林車乘客即被害人張文平死亡,被告二人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二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二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丁○○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丁○○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酒後駕車肇事,被害人因車禍死亡,被告乙○○業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六十萬元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家屬甲○○ 陳明 在卷,另被告丁○○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乙○○經抽血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二五五g%,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二七五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起訴,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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