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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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方文獻律師被告甲○○住台中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起至十九時許,在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所,與 張忠武盧興中 一起喝酒(米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忠武及盧興中,在台中市閒逛約五小時。迨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零時三十五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市○路由公園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市○路○○○路交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酒後意識模糊,且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原告丙○○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光復路由甲○○之左方往右方方向穿越市府路,甲○○因一時閃避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致丙○○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脛出血併腦水腫及牙齒脫落、右側腹擦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並開刀治療後,迄今右側肢體無力已達難治之重傷害,並經內政部鑑定為「肢障中度」。被告甲○○肇事後未停車下車查看,即驅車逃離現場。適警方巡邏車行經該處,自後追趕,追躡至中山路及經繼光街口處,攔下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而被告所犯罪行,業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臚列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為被告撞傷後送醫急救及醫療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醫藥費用。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嚴重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脛出血併腦水腫及牙齒脫落、右側腹擦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並開刀治療後,迄今右側肢體無力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包括餵食、穿衣、如廁、洗澡皆須專人照顧,病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住院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查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八.0五歲,原告受傷時(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住院)為二十九歲(000年00月00日生),故尚有四十九.0五年之餘命,因原告如上所述因已身體癱瘓須有專人全天候照顧,以原告所雇請之看護工之看護費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給付一次之金額(第一年不扣利息),被告即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二千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四元。
(2)次查原告因所受之傷害造成身體癱瘓,是有多種必要之用品,如助行器、特製輪椅、紙尿褲、看護墊等多項物品,共計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依法被告亦應負損賠償責任。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十九萬八千元。
3、喪失或減少勞能力之損害:查原告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為三萬六千元,茲因受此重大傷害後,右側肢體無力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經內政部鑑定為「肢障中度」,故造成全部喪失勞能力之損害約為八百二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一十二萬元作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原本四肢健全,身體亦甚健康,家庭生活美滿,殊料,竟因被告之過失致原本和樂幸福之家庭慘遭破碎,年僅八歲之幼子 郭令成 無法予以照顧,原告所受之傷害造成身體癱瘓,心中之苦痛實難形容,精神上之打擊莫可言喻,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重傷,自得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二百零一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殘障手冊乙份、醫療收據八紙、八十八年國人平均壽命表乙份、看護費收據乙份、必要費用收據乙份、在職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二份、計算表二份、畢業證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零時三十五分,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市○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市○路○○○路交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撞擊原告丙○○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脛出血併腦水腫及牙齒脫落、右側腹擦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並開刀治療後,迄今右側肢體無力已達難治之重傷害,並經內政部鑑定為「肢障中度」,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原告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重傷,爰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失或減少勞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二百零一萬八千元。被告則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抗辯。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酒醉駕車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至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脛出血併腦水腫及牙齒脫落、右側腹擦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並開刀治療後,迄今右側肢體無力已達難治之重傷害,並經內政部鑑定為「肢障中度」,被告 孫先 所犯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殘障手冊乙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應否准許,詳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遭被告撞傷後送醫急救及醫療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共計花費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影本八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醫藥費用,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准許之。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就醫,支出及預計支出看護費用為二千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四元,另因所受之傷害造成身體癱瘓,所支出購買助行器、特製輪椅、紙尿褲、看護墊等多項物品,共計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國人平均壽命表乙份、計算表一份、看護費收據乙份、必要費用收據乙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八千元作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八千元之範圍內准許之。
(三)喪失或減少勞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為三萬六千元,茲因受此重大傷害後,右側肢體無力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經內政部鑑定為「肢障中度」,故造成全部喪失勞能力之損害約為八百二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乙份、計算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一十二萬元作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一十二萬元之範圍內准許之。
(四)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原本四肢健全,身體亦甚健康,家庭生活美滿,竟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脛出血併腦水腫及牙齒脫落、右側腹擦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之重傷害,迄今右側肢體無力已達難治,經內政部鑑定為「肢障中度」,原本和樂幸福之家庭慘遭破碎,年僅八歲之幼子郭令成無法予以照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酒醉駕車致成肢障中度,一輩子須承受己身之病痛,及被告係高中畢業,入獄前從事木工工作,月入二、三萬元,並係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使原告受重傷,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五十萬元,尚屬允洽,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失或減少勞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二百零一萬八千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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