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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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五、一五九0、六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E三-九八七0號車牌貳面、E三-九八七0號行車執照壹張、NT-八八一六號車牌貳面、Y六-一五七二號車牌貳面及T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戊○○(所犯竊盜等罪,另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伍佰 」及「 賴偉鵬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竊車及偽造車牌、證件集團,由戊○○等人在全省各地竊得小客車後,再交由丁○○等人負責偽造同車款之車牌及行車執照懸掛使用,藉以供己或友人使用時得以逃避警察查緝,或以低價轉賣或向當鋪典當以牟利,而戊○○等負責竊車之人則獲取每部贓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報酬。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附近竊取 李景琪 所有之NISS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號),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E三-九八七0號車牌(該號碼與 蘇鴻鈞 所有之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相同,且同屬灰色,惟蘇鴻鈞之車牌並未失竊)及中華民國交通部E三-九八七0號汽車行車執照等特許證(俗稱AB車,藉以防警方攔檢查獲),後將前開B六-七八六七號車牌拆下丟棄,改懸掛偽造之E三-九八七0號車牌在上開竊得之小客車上,藉以行使該偽造之車牌,並將偽造之行照置於車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蘇鴻鈞本人。丁○○明知上情,於取得上開贓車後,復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台中市○○○○街○○○號前,將前開懸掛偽造之E三-九八七0號車牌之贓車借與之 朱永昌 (所犯收受贓物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使用。嗣朱永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與友人 陳漢忠 各開一輛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農會附近,因陳漢忠積欠 李信宗 債務未還遭李信宗攔下,朱永昌乃將前開贓車交予李信宗質押二十七萬元,而將該贓車暫交與李信宗使用,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李信宗之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查獲前開贓車,並扣得偽造之E三-九八七0號車牌0面及偽造之行車執照一張等物。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福星公園旁竊取甲○○所有之NISSAN廠牌B五-五0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得手後將車牌拆下丟棄,在不詳地點偽造BQ-五五七七號車牌(該號碼與 陳德茂 所有之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相同,惟陳德茂之車牌並未失竊)及P七-七九一一號車牌(該號碼與台益電機行所有之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相同,惟台益電機行之車牌並未失竊),復將偽造之BQ-五五七七號車牌懸掛在前開贓車上,藉以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適因 黃正昌 (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欲買車駕駛,經 林文極 (所犯牙保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牙保,由黃正昌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丁○○購得上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懸掛BQ-五五七七號車牌之贓車,然因BQ-五五七七號車牌係登記BENZ廠牌與該NISSAN廠牌之贓車不符,丁○○乃再交付登記同屬NISSAN廠牌之偽造之P七-七九一一號車牌0面交給黃正昌,並告知黃正昌將該贓車之車牌換成P七-七九一一號使用,藉以行使該偽造之車牌,黃正昌換裝後,則將拆下之偽造BQ-五五七七號車牌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三三八之一號居住處,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黃正昌上開居住處查獲黃正昌、林文極二人,並扣得偽造之BQ-五五七七號車牌0面,及該住處門口查獲上開贓車及偽造之P七-七九一一號車牌0面。⑶、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由戊○○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竊取 賴玉堂 所有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一九七九三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戊○○在台北市萬華區華中公園內停車場,竊取 李世寧 所有停放該處之豐田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F二二B00000000號)後開回臺中,同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附近,由丁○○交付取得偽造之Y六-一五七二號(該號碼與 魏美華 所有之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相同,且同屬黑色,惟魏美華之車牌並未失竊)及NT-八八一六號車牌(該號碼與 李米芬 所有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相同,且同屬綠色,惟李米芬之車牌並未失竊)各二面給戊○○,戊○○隨後將偽造之Y六-一五七二號車牌改懸掛在引擎號碼AAAN一九七九三號贓車上,藉以行使該偽造之車牌,並將該贓車交與丁○○伺機轉售,另將偽造之NT-八八一六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引擎號碼F二二B00000000號上,藉以行使該偽造之車牌,且將該贓車暫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經警在台中市○○區○○路二段與黎明東街口,查獲戊○○駕駛該懸掛偽造之NT-八八一六號車牌之贓車,並扣得T型板手一支及偽造之NT-八八一六號車牌0面,復循線於該路口查獲改懸掛偽造之Y六-一五七二號車牌之贓車,並扣得偽造之Y六-一五七二號車牌0面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汽車行車執照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也沒有偽造車牌及汽車行車執照,伊不認識朱永昌、林文極、黃正昌等人,伊認識戊○○,但沒有拿偽造的車牌給戊○○ 云云 。惟查:㈠、就右揭事實欄所載⑴部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李景琪所失竊之小客車,業據證人李景琪汽車竊盜險之保險員 吳連發 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E三-九八七0號車牌及行車執照原係蘇鴻鈞所有並未失竊乙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偽造之E三─九八七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足據(查扣之偽造E三─九八七0號車牌及行照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二號卷,並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號卷)。同案被告朱永昌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懸掛偽造E三-九八七0號小客車是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台中市○○○○街○○○號向丁○○借的,E三-九八七0號車牌不是伊所偽造,車子丁○○借伊時就這樣了,丁○○是五十三年次,伊朋友介紹認識的,行照是伊後來在車上看到的等語,則朱永昌既能明確指出被告之住處及年齡,足認其二人確有相當之認識,故被告辯稱不認識朱永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獲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影本十四幀附卷可參。㈡、就右揭事實欄所載⑵部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失竊之小客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足憑;同案被告黃正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中供稱:林文極是竊車集團一份子,丁○○是帶頭,集團成員另有「賴偉鵬」、「伍佰」的男子,他們都四處竊取自小客車,再尋同車款之車籍資料以偽造車牌及引擎號碼後,以偽造的身分證向當舖典當或賣予知情者,他們處理的車輛俗稱AB車等語,其於同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該懸掛P七-七九一一號車牌小客車是丁○○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在台中賣給伊,該部車原先掛BQ-五五七七號車牌,伊開回來後,丁○○說以後要換成P七─七九一一號車牌使用等語,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當時黃正昌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並明確指認其所使用之小客車係經由林文極之介紹向被告購得,並當庭指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所拍攝之照片無誤,且供稱:伊確定賣車給伊的是丁○○,伊有請伊之母親匯錢給她,伊與丁○○無仇恨,不可能栽贓給她等語。雖黃正昌事後於原審改口供稱:「丁○○」不是在庭之被告丁○○云云,然其於警訊、偵查已為明確之指認,加以同案被告林文極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理中亦供稱:卷附照片是丁○○,伊認識黃正昌等語,本案被告林文極與黃正昌二人彼此認識,於共同為警查獲後均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所為犯行,其等先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應堪採信,黃正昌事後於原審所述被告丁○○非伊所指述之女子云云,核係因為圖卸被告刑責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扣案之BQ-五五七七號車牌及P七-七九一一號車牌均係偽造之車牌乙節,亦有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五二二○○○號函、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北監一字第一五五六六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考,並有偽造之BQ-五五七七號車牌及P七-七九一一號車牌各二面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㈢、右揭事實欄所載⑶部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賴玉堂所失竊之小客車、BY-六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係李世寧所失竊之小客車,且Y六-一五七二號車牌原係魏美華所有之車牌並未失竊、NT-八八一六號車牌原係李米芬所有之車牌並未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賴玉堂、李世寧、李米芬、魏美華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無訛;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及原審坦承竊取X六-二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及BY-六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並向被告取得偽造之Y六-一五七二號及NT-八八一六號車牌各二面,分別改懸
掛在其所竊取之上開小客車上,且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中亦明確供稱:因伊竊取自小客車後沒有門路轉售,而綽號「 郭姐 」女子有辦法轉售,且能提供偽造車牌供伊懸掛於竊取之車輛上,於是伊負責竊車供「郭姐」轉售,而伊每部贓車可得二萬元,其餘利潤均是「郭姐」所有等語,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中亦供陳:在庭之被告丁○○即是伊所認識之「郭姐」,是在伊先偷了二部車子後,被告才交給伊四面Y六-一五七二號及NT-八八一六號車牌,懸掛在偷來的這二部車上,其中懸掛Y六-一五七二號車牌要交給被告,而懸掛NT-八八一六號車牌車子供伊自己使用等語綦詳,觀諸同案被告戊○○上開所供,足認被告戊○○係該竊車犯罪集團之成員之一,其則係負責竊車之工作。又扣案之Y六-一五七二號車牌及NT-八八一六號車牌均係偽造之車牌乙節,有運圓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運牌鑑字第八九0六0一0四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附卷足據,此外,復有T型板手一支及偽造之NT-八八一六號、Y六-一五七二號車牌各二面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相關之贓車持有人朱永昌、黃正昌、林文極、戊○○等人均於被查獲後,指認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係由被告所提供,其等與被告並無仇恨,自無無故攀誣之理,是被告丁○○空言否認不認識被告朱永昌等人,或辯稱:未交付掛有偽造車牌之贓車云云,顯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顯係被告與共犯竊車及偽造證件集團,為圖逃避警察查緝,或以低價轉賣或向當鋪典當贓車牟利之犯罪手法,而此犯罪類型分工細膩,或負責竊車,或負責偽造變造證件,或負責銷贓,各有職司,實非一人所能獨力完成,本此以觀,被告既係該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並負責銷贓之工作,足認其對於該集團之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實地參與竊車或偽造車牌證件,然亦因同有犯意聯絡之故,依法亦應認係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所否認與辯解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就事實欄所載⑴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就事實欄所⑶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佰」及「賴偉鵬」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竊車及偽造車牌、證件集團,就所犯上開各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多次竊盜行為及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認係連續犯,依法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關於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有上揭犯罪行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竊取 吳淑芬 所有之福特牌R七-三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0000000E號),再改懸掛偽造之NS-四0八八號車牌為警查獲之犯行,係案外人丙○○所為,與被告無涉,此部分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行為次數與情節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E三-九八七0號車牌0面、E三-九八七0號行車執照一張、NT-八八一六號車牌0面、Y六-一五七二號車牌0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相關竊得之小客車尚未出售,故偽造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亦應認係被告所有,或與共犯「伍佰」等人所共有之物,另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係共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偽造之BQ-五五七七號車牌0面及P七-七九一一號車牌0面,因竊得之贓車已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給 黃永昌 ,故該等車牌應認係黃永昌所有之物,而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由林文極之牙保,將竊得之B5-五0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小客車,連同偽造之BQ-五五七七號車牌及P七─七九一一號小客車之車牌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黃正昌時,有向黃正昌索取二張相片,以利偽造身分證,且林文極取得黃正昌之相片後即交與被告丁○○,由被告丁○○在不詳時地拾獲之 李連銘 、 陳建興 身分證上換貼黃正昌之相片藉以變造後意圖不法,後為黃正昌發現取回,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㈡、被告丁○○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竊取吳淑芬所有之福特牌R七-三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0000000E號),得手後將車牌拆下丟棄,在不詳地點偽造NS-四0八八號車牌(該號碼與 黃世澤 之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相同,惟黃世澤之車牌並未失竊),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前開贓車上,藉以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世澤本人。被告丁○○取得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適其友人丙○○來電表示要借車,被告丁○○即委託不詳年籍之男子於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該贓車至台中市○○路與寧夏路口,將車交予丙○○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丙○○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台中市○○○街與永昌二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亦犯有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㈠之涉嫌侵占遺失物及變造身分證,係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黃正昌彰化縣彰化市○○○街三三八之一號居住處查獲黃正昌並扣得變造之李連銘、陳建興身分證(其上已換貼黃正昌之身分證),及同案被告黃正昌之指述為其論據;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上開㈡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係以丙○○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㈠之侵占遺失物及替黃正昌變造身分證,亦否認有上開㈡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正昌及丙○○等人,其等所供述情節不實在等語。經查:㈠、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之事實部分,同案被告黃正昌經警查獲後於警訊中供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丁○○拿去伊之相片二張要偽造身分證去典當贓車,被伊查覺而取回放在身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偽造之身分證是丁○○要伊配合去典當汽車,所以換貼伊之照片等語。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變造之身分證是伊交錢取車的同時,林文極要向伊要身分證,伊說伊之身分證掉了,林文極說只要交二張相片給他,他就有辦法辦理過戶,伊相片交給他,不知道他如何處理等語,再其後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中供稱:伊有交伊之照片二張給林文極,因伊之證件遺失,他說要幫伊辦理,伊才交給他二張照片等語,然而同案被告林文極則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否認黃正昌所述之事實,於原審供稱:黃正昌沒有交付二張照片給伊,伊沒有幫他變造身分證等語,二人供詞並不一致。又因本案被告黃正昌與林文極並未被認定係被告之竊車與偽造證件集團成員之一,故扣案之變造身分證,是否係被告之犯罪集團所為,即有可疑。再者,依黃正昌所供述情節,可知本案並非由黃正昌親自交照片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變造後之身分證給其本人持有,是依黃正昌之指述,亦無法據以論斷查扣之變造身分證確係由被告所直接經手接洽變造,如依黃正昌於偵查中與原審所供述,變造身分證之經手人應係林文極,而非被告,故本案實難僅以黃正昌於警訊中所為指述,遽認本案變造之身分證係由被告或其指使之人所變造及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繩被告以上開罪嫌。㈡、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之事實部分,駕駛吳淑芬失竊小客車之丙○○固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中供稱:伊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寧夏路口向丁○○借得被查扣的贓車(並指認丁○○口卡無誤)云云,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丁○○借車給伊時,就已懸掛該NS-四0八八號車牌云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小客車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六點,在台中市○○路與寧夏路附近向丁○○借車交給伊的等語,同月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當庭由丙○○指認被告並隔離訊問後,丙○○供稱:是丁○○把車子交給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伊打電話給丁○○,說要借車,她說好,會叫人開車去文心路與寧夏路口交車給伊,當天早上那男子看伊是要借車的人,就把車及鑰匙交給 伊云云 ,其於警訊及偵查固供述被告將上開小客車交予其使用。然而,丙○○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竊盜一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四六號),卻於偵查及審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中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竊取吳淑芬所有R七-三八一一號小客車一部得手,再改懸掛NS-四0八八號車牌為警查獲,有上開科處丙○○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刑事判決在卷足據,丙○○於另案其被訴竊盜案中卻未供述該車由本案被告所交付,前後供述頗有矛盾,可見丙○○於本案先行訊問之際,圖卸己身刑責而推諉於被告,嗣於檢察官將其起訴後,見已無法逃避刑責,始自白不諱,是本案此部分不能僅據丙○○有瑕疵之供詞,據以認定被告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被告所犯竊盜及行偽造特許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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