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八七號
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住太平被告丙○○住台中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住太平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二之四
一地號及同段八二之一六地號等地號土地二筆供建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計五年,嗣因被告有意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他用,遂於八十九年一八日與原告協議結果,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十萬元,作為原告搬遷及拆除房屋之賠償費用,其付款方法:⑴於該協議書成立同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⑵於協議書成立後四十五天,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五十萬元,⑶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再付原告尾款五十五萬元,並約定:原告須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將租地建物拆除及搬遷完畢,被告始支付前開第三項款項,立有「租賃終止協議書」為據,因被告一再不能依約如期給付償金,及適逢三、四月春雨季節無法從事拆遷房屋工作,經商得被告同意延期,原告已於本年六月二十日拆遷完畢,除於同日通知被告接管土地外,並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九八三八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依約給付尾款五十五萬元,詎迄今已逾期限,被告仍未履行給付,迫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五十五萬元及其遲延法定利息。
⒉被告拖延四十餘日才給付第二期款五十萬元。
⒊依契約約定原告係遲延達五十三天才搬遷完成,然當初原告為了蓋房子,在系爭
土地下尚埋了一些石頭在地底下,尚餘留有一些小碎紙、網子、輪胎、鐵輪等物,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才完全清除乾淨,然依契約約定原告僅需將租地的建物拆除,不包括整地。
(三)證據:提出⒈租賃終止協議書、⒉郵局存證信函、⒊照片七幀、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欽章王玲玲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為止始開始搬遷,地底下尚埋有許多廢棄物及石頭,
未依約完成遷移,一日給付須一萬元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且原告遲延搬遷亦未經被告同意。
⒉原告係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將系爭土地清除乾淨。
(三)證據:提出⒈照片十一幀、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含附圖)為證。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反訴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二之四一及八二之十六地號等地兩筆土地建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限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共計五年,嗣因反訴原告急需用地,故不得已提前終止租約,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與反訴被告協商,雙方定立租賃終止協議書,約定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搬遷過程中,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並約定反訴被告須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租地建物拆除及搬遷完畢,反訴原告始支付尾款五十五萬元,前筆款項原告皆已如數給付,然反訴被告卻持未依約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租地騰空交還,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直至同年八月方拆遷完畢,其間反訴被告非但蓄意發出存證信函,企圖製造拆遷假象,更先師興訟,誣指反訴原告拒付款項,且諉稱經反訴原告同意拆遷並通知接管云云,須知該土地拆遷完畢前,依租賃終止契約書第三條,反訴原告並無交付尾款之必要,而接管通知依同上契約書第五條應以掛號信為之方立效,反訴原告依照原租賃關係於系爭土地每月得租金三萬五千元,從租約訂立開始至今,所獲得之租金不敷支出,一時不察,故花費一百五十五萬元,顯有失算,而反訴被告於此項協議中不僅獲利近百萬元,並平白使用反訴原告土地一年有餘,且未於約定時限內搬遷,致反訴原告不能另租他人造成損失,依約反訴原告可要求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每日一萬元,共計九十六萬元,並同意將違約金部分抵銷尾款,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租賃終止契約協議書一紙為證。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前。
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二之四一地號及同段八二之一六地號等地號土地二筆供建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計五年,嗣因被告有意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他用,遂於八十九年一八日與原告協議結果,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十萬元,作為原告搬遷及拆除房屋之賠償費用,因被告一再不能依約如期給付償金,及適逢三、四月春雨季節無法從事拆遷房屋工作,經商得被告同意延期,原告已於本年六月二十日拆遷完畢,除於同日通知被告接管土地外,並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九八三八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依約給付尾款五十五萬元,詎迄今已逾期限,被告仍未履行給付,迫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五十五萬元及其遲延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為止始開始搬遷,地底下尚埋有許多廢棄物及石頭,未依約完成遷移,一日給付須一萬元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且原告遲延搬遷亦未經被告同意,並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將系爭土地清除乾淨,顯已逾約定應搬遷之時間甚久,應約自應負擔每日一萬元之違約金計,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二之四一地號及同段八二之一六地號等地號土地二筆供建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計五年,嗣因被告有意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他用,遂於八十九年一八日與原告協議結果,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十萬元,作為原告搬遷及拆除房屋之賠償費用,其付款方法:⑴於該協議書成立同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⑵於協議書成立後四十五天,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五十萬元,⑶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再付原告尾款五十五萬元,並約定:原告須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將租地建物拆除及搬遷完畢,被告始支付前開第三項款項,提出「租賃終止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其確有遲延達五十三天才搬遷,且因當初為了蓋房子,在系爭土地下尚埋了一些石頭在地底下,尚餘留有一些小碎紙、網子、輪胎、鐵輪等物,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才完全清除乾淨,提出照片七幀為證,而就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係爭土地完全搬遷完成乙節,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已依約將係爭土地搬簽完畢,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五十五萬元。然被告對此則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遷移,一日給付須一萬元之懲罰性之違約金等語,次查,原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即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拆除及搬遷完畢,卻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將系爭土地建物拆除及搬遷完畢,顯已違背兩造之約定,自應依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若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拆除及搬簽完畢,每逾一日須支付遲延費用一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可參,惟按兩造間雖約定名為遲延費用,然探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乃促使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準時搬遷完成,若未能按時搬遷,則需給付每日一萬元之金額,其性質上即屬為確保兩造間之契約之履行,約定原告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之約定,即屬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既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依約自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一百十六日)負擔每日一萬元違約金之責。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著有判例,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著有判例,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土地,就台中縣太平市○○段八二之四一地號及同段八二之一六地號,面積分別為一千四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一千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元,地目均為田,在參酌兩造原先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此可參考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等一切情況觀之,因認兩造間所訂立之每日一萬元違約金,為屬過高,應核減為每日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為適當,是原告雖有遲延違約之事實,其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應為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1167X116=135372),故原告之請求扣抵此部份之違約金,其金額經計算後應為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0=414628),是原告於此部份之請求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反訴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二之四一及八二之十六地號等地兩筆土地建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限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共計五年,嗣因反訴原告急需用地,故不得已提前終止租約,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與反訴被告協商,雙方定立租賃終止協議書,約定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搬遷過程中,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並約定反訴被告須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租地建物拆除及搬遷完畢,反訴原告始支付尾款五十五萬元,前筆款項原告皆已如數給付,然反訴被告卻持未依約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租地騰空交還,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直至同年八月方拆遷完畢,反訴被告未於約定時限內搬遷,致反訴原告不能另租他人造成損失,依約反訴原告可要求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每日一萬元,共計九十六萬元,並將此部份違約金部分抵銷尾款五十五萬元,故提起本訴,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約定每日一萬元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置辯。
二、經查,如前所述,就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每日一萬元違約金之約定,為屬過高,應核減為每日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為適當,是反訴被告縱有遲延之違約事實,其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亦僅為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而反訴原告既已於先前主張抵銷,其違約金之請求自因抵銷而消滅,反之,反訴原告尚應再給付反訴被告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反訴原告竟再依照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原告、被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因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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