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2段313巷36號3樓門口處樓梯間,以「爛貨...,
神經病...,三八」等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拍打原告之攝影機,還把原
告推倒,原告沒有打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因原告打被告,被告才罵原告幾句。被告之前從
事清潔工作,98年間被告之夫訴外人 李辰雄 生病,是低收入
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於99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
313巷36號3樓門口處樓梯間,因不滿原告與其友人訴外人蔣
秀美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開場所向原告
以「爛貨...,神經病...,三八」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有
光碟及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012號偵查卷宗可稽,且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曾對原告
辱罵「爛貨...,神經病...,三八」等語並不爭執,客觀上
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貶低意味,該言詞確已足以使原
告及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堪認其意在辱罵原告,至為顯然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774號刑
事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2000元,有本院99年度簡字
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12號偵查卷宗、本院99
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告確實有上開
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打被告,被告才罵原告云云,但原告否
認打被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1月1日公然侮辱
原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被告因其友人 蔣秀美 與原告間之糾紛,卻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言語辱罵公然侮辱原告,並斟酌原告現年44歲,高中
畢業,被告現年56歲,未曾就學,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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