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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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臺北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
(下稱延壽國宅H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元,
詎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6個月管理費合計
2,400元未付,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
,原告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委託,有向延壽國宅H區住
戶收取及催繳管理費之權限,並以臺北民生郵局第2657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
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延壽國宅H區社區有H1、H2及H3棟各自獨立之大樓
,其中H3棟於97年11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延壽國宅H3
管委會),並於98年6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發成立,於延壽
國宅H3管委會成立前,伊本係將每月之管理費交付予原告,俟
延壽國宅H3管委會成立後,原告已非延壽國宅H區中H3棟之管
委會,而被告為H3棟之住戶,既已將管理費交付予合法成立之
延壽國宅H3管委會,即無原告所稱積欠管理費之情事,至管理
費應由何管委會收取部分,應由原告與延壽國宅H3管委會自行
協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係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7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後段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等語,基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亦為
住宅建設之一環,有關住戶權利義務關係、區分所有與管理
維護產生的爭議之處理,及有關管理組織之規定等,現行國
民住宅未有規定者,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國民
住宅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依國
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經直轄市及縣(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所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國民住
宅條例有明文規定部分外,其管理、維護及修繕非不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之。而本件原告係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
護辦法第6條規定,由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系爭社
區住戶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固定選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管理委員等,按期以供系爭社區支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6年4月15日北市宅管
字第8621394800號公告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
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
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
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國民住宅
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
仍依本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國民
住宅條例第18條之1定有明文。復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國
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訂定如下:「本條例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
報備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移交申請條件後,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開社區提出申請國民住宅管理維
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之日起一年內,將國民住宅
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該社區」,行政院內政部94年9月28日
台內營字第0940085841號函亦有明文。是國民住宅社區無庸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
會,而其因此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並
完成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會同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
開設銀行或郵局專戶、概括承受前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權利
與義務,及檢附申請書、報備證明、專戶存摺影本、概括承
受同意書、住戶規約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撥社區
之管理維護基金並經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無誤後,主管機關即
應逕予撥付該社區專戶,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即由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原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當然解散。
㈢經查,延壽國宅H3管委會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
,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完成報備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臺
北市政府函、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至第
47頁),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99
年1月以前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延壽國宅H3
管委會等情,此觀諸北市都發局99年2月9日北市都管字第
09930861101號函、99年4月2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3042900
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即由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
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辦理系爭社區維護工作,是98年7月至
同年12月之管理費,自應由被告向原告繳交,被告亦自承之
前都將管理費交給原告一詞,是以,被告縱繳交管理費予延
壽國宅H3管委會,亦不生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效力,被告辯
稱其管理費應向延壽國宅H3管委會繳納,原告已無向其收取
管理費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
費共計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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