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告人甲○○
號1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8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參與行政院金管制定之債權統一協商機制,已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中,不知相對人為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1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所述係對於上開本票所示之債權是否已依協商機制處理,得否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有所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胡樂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