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與駕駛及保管車牌號碼00-000高雄客運大客車之司機甲○○因會車發生爭執,竟持木棒將上開大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橫窗及左側三角窗敲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