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福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村○○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廖風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3MG/DL,即百分之0.243。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謝福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福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謝福財10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5頁)。
㈢、證人廖風府104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至8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0至11頁)。
㈥、被告謝福財104年3月21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12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O030
805號)1紙(警卷第21頁)。
㈧、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2至2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雖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上述卷第16頁),惟依據被告自己供稱其於撞擊證人廖風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僅稍微保持清醒短暫之時間,當抬頭看證人廖風府一下後就昏倒了,後來就不曉得了,也不清楚醫院對其抽血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6頁)。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12頁),被告經採檢血液的時間為104年3月21日12時14分,驗證時間為同日12時49分,依據被告所述此時其應尚在昏迷狀態,應無自首之情形,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係於104年3月31日始對被告為警詢,則員警依據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已確知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則被告於此時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應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
0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視國家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無物。另衡酌被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43,顯逾法定標準百分之0.05甚多,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頗高之危險性,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自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以臨時工為業,離婚,有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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