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
許淵秋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參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二、查本件被告甲○○為警在其所有之手提化妝箱內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及分裝袋、標籤紙之物,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羈押之,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