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第三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亦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決議闡釋甚明。是檢察官雖得就相牽連之犯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追加起訴之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三、就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公訴人以追加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有關被告丙○○在南投縣魚池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有如下事項可證:1.被告乙○○、戊○○二人,在原起訴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號等案中之供承,及證人己○○之證述:證明被告丙○○確係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十一之五號歐式木造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主要成員,此有法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在卷足憑。2.被告丙○○確有共同已起訴被告乙○○、戊○○,在前址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有分工負責製造、看僱製毒場所、購買相關用品器具之情,復有下列事證足稽:⑴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及蒐證錄影帶一卷。⑵現場擺置圖一份。⑶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一所示之物。
⑷初步毒品檢驗單一份。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多份,且前開譯文內所記載之電話記載亦與扣案之行動電話相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㈠在原起訴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等案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中:
⒈該案件查獲地點即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十一之五號房屋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所有人己○○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透過我的朋友 游滕松 介紹,將前述我所
有之房舍以我太太 劉楊淑堯 名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一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承(出)租給 劉存庫 。」等語。亦即,出面向己○○承租本件查獲地點之房屋者,係案外人劉存庫,而非追加被告丙○○;又己○○陳述之內容中,並未提及劉存庫與追加被告丙○○有何關係。且檢察官復未傳訊劉存庫,以查明劉存庫與追加被告丙○○有無關係,並確認該案件被查獲地點之房屋,實際上是否由追加被告丙○○在使用。
⒉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南投縣魚池鄉五馬巷十一之五號所查獲的製造
安非他命工具及成品、半成品等物品都不是我的,我到前述地址僅四、五天而已,我係受僱 華姐 (基資不詳)到南投縣魚池鄉五馬巷十一之五號這裡採收檳榔,但我到了之後,才知道沒有檳榔可採,後來「姐夫」(華姐男友)就要我在那裡暫時幫忙看守房子。::南投縣魚池鄉五馬巷十一之五號該址係由「姐夫」(華姐男友)所承租,他年約五十歲,體形微胖,平時我都稱他「老大」,我不知道「老大」的姓名。::我不知道他們在製造安非他命,我只知道那些東西會發出酸酸的味道,我曾問過「姐夫」那些東西是什麼,「姐夫」僅對我笑笑,但沒有
回答。」等語。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被告丙○○即係被告戊○○所稱之「姐夫」或「老大」之人,且檢察官並未再提訊被告戊○○(被告戊○○、乙○○均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收押迄今),以確認追加被告丙○○是否即為被告戊○○所稱之「姐夫」或「老大」之人。
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對扣案證物有何意見?【提示】)
這些我不知道。是「 萬成 」叫我幫他買這些東西。::(問:查獲當時在你車上所扣得東西有何意見?)那是「萬成」叫我去買的,但我不知道那是要做什麼的。」等語。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被告丙○○即係被告乙○○所稱之「萬成」之
人,且檢察官亦未再提訊被告乙○○,以確認追加被告丙○○是否即為被告乙○○所稱之「萬成」之人。
⒋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言,亦無證據以資證明該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萬成」即為追加被告丙○○。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追查「萬成」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等資料,以確認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者是否即係追加被告丙○○或與丙○○具有一定之關係。
⒌就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而言,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追加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罪嫌。
㈡就追加起訴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等案件中,
公訴人亦未再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追加被告丙○○涉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即原起訴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等案)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㈢綜上所述,足見就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追加被告丙○○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可能。
五、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⑴依共犯戊○○、乙○○二人所述,可知本案主謀係名叫華姐男友、綽號為「老大」、「萬成」之成年男子(以下以「萬成」稱之),因此本件除共犯戊○○、乙○○二人外,確有該名主謀叫「萬成」之成年男子。⑵檢視共同被告戊○○、乙○○二人歷次所述,該名叫「萬成」之人在犯案過程中曾做過哪些事。首先,承租本件被查獲地點之歐式木造房子。其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X5型之休旅車至現場及與共犯乙○○(綽號 老仔 )在安非他命工廠內將半成品「黑水」加工(即以臺語謂攪拌來攪拌去)等情,甚至共同被告乙○○在押之中,除白白犯行外,另親筆以聲明狀敘明曾與「萬成」至中華路邊(即追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
一、(二)之安非他命工廠查獲地)及該名「萬成」即駕駛右開休旅車至安非他命工廠等情,因此互核被告戊○○、乙○○前後所述,足資此部分所言,應屬實情。另現場所查扣如扣押物品清單證物外現場查獲車號0000000號、BM
WX5型之休旅車,由上推論可知車主丁○○夫妻就是共同被告戊○○所述之華姐及綽號「萬成」二人。又右開休旅車車價高達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甫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間所購,如此新穎又名貴的休旅車,豈有擅自借讓他入駕駛之理,因此可見被告丙○○就是該名主謀名叫華姐男友、綽號為「老大」、「萬成」之人。又被告丁○○於該署偵訊中亦坦承其夫丙○○即叫「萬成」,且承辦司法警察再次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甲○○所承租苗栗縣○○鎮○○路○○○號「夜來香聯誼會」查獲被告丙○○所營安非他命工廠,雖於現場為被告丙○○逃逸,仍再次查獲被告丙○○所駕駛之右開休旅車,並從現場查獲被告丙○○聯絡製造毒品之行動電話等物,由此更可印證被告丙○○即係本案之主謀。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參閱該處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十五分對乙○○詢問筆錄,其中有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四分、六月五日十一時三十二分及六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等通訊監察譯文,比對被告乙○○所述,在在彰顯被告丙○○即係本件安非他命工廠主謀。綜上,被告丙○○罪證明確等語。惟查,綜觀前揭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所提出該等證據內容,無從資以補正追加被告丙○○涉犯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茲詳述如下:㈠如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查獲地點之房屋及附連圍繞土地,實際上是否由追加被告丙○○所承租或占有使用。
㈡有關本案被查獲地點所出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MWX
5型之休旅車,以下簡稱為系爭休旅車),究竟係由何人駕駛至該處,被告戊○○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被告戊○○先是供稱:伊曾見過「姐夫」及華姐將系爭休旅車開來過,但車子是不是他們的,伊就不知道了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其又再供稱:伊不知道系爭休旅車是誰的,伊來時就在那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十頁);惟其另供稱:系爭休旅車是伊跟一位住在頭份的姐姐借的,他姓 柯云云 (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九頁),是以,依被告戊○○上開供詞,系爭休旅車是否確由「萬成」駕駛至該處,實有疑義。至於系爭休旅車之價格雖屬非低,惟亦無法排除系爭休旅車係由追加被告丙○○或被告戊○○以外之人駕駛至本案被查獲地點之可能。因此,實無法以系爭休旅車出現在本案被查獲地點即逕行認定追加被告丙○○涉犯本案罪嫌。
㈢雖被告乙○○於聲明書狀中自承:伊與「萬成」見面,時而中華路邊,時說高速
公路橋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四頁);惟其所稱之「中華路邊」,是否為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查獲地點之苗栗縣○○鎮○○○路」三九九號,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㈣雖追加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其夫丙○○之外號叫「萬成」,惟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萬成」者即係被告乙○○、戊○○所稱之「萬成」。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查獲地點所扣得之門號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卡等物,核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萬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手機內碼無關。
㈥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其中有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十六時四十四分、六月五日十一時三十二分及六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萬成」等人,就疑似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或器具、原料等有所聯絡而已。
㈦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公訴人認追加被告丙○○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可謂重大之犯罪,對追加被告丙○○之自由、財產等法益可能造成極為重大之影響,惟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對追加被告丙○○進行任何傳喚、拘提或通緝之偵查程序。且就追加被告丙○○是否涉有此部分罪嫌,亦非無證明之方法,例如:傳喚出面承租被查獲地點房屋之劉存庫或將追加被告丙○○之照片供被告乙○○、戊○○指認,尤其甚者,此等證明之方法復非難以實施(如被告乙○○、戊○○均處於收押禁見之狀態),惟原偵查檢察官亦未採取此等證明之方法,即逕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似嫌輕率而有害於人權之保障。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上開補充理由書,惟由其內容觀之,復不足以認定追加
被告丙○○有成立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之可能,實與未補正無異;公訴人既逾期未遵命補正,有本院送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公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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