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複代理人 許純菁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