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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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後應記載為「...,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甲○○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後漏載「...,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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