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 鄭慶祥 」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同年四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適己○○(別名 戴維良 )、乙○○、丁○○、丙○○、甲○○(乙○○及丙○○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甲○○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己○○及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梁明照 」、「 阿雄 」等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一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可代辦貸款,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前數日之某日,經由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引介前往國聯公司接洽,遂與己○○該夥人謀議,由己○○該夥人偽造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然後持以向銀行詐貸款項,於得手後再予朋分,謀議既定後,戊○○與己○○該夥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戊○○未曾在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仍推由己○○該夥人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鄭慶祥」之印章各一枚,持以用印,偽造前開公司名義之在職證明(其上記載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該公司,現任銷售主任,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各一次)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戊○○八十六年度受領薪資所得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各一次)各一紙。戊○○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夥同己○○等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六十萬元,並於當日將該分行所有之六十萬元款項撥入戊○○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等人。得手後,戊○○及己○○該夥人即予朋分,為免事跡及早敗露,又陸續清償數期貸款本息九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後,己○○該夥人及戊○○即未再清償分文,尚積欠貸款本金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遠東商銀發覺有異,乃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遠東商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其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只是遵照國聯公司指示行事,不知有何犯罪行為云云。惟前揭被告犯罪事實,業據經告訴人遠東商銀之代理人 許育嘉 指訴綦詳,又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未曾出具前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係他人偽造,且被告亦未曾在該公司任職等情,復據證人鄭慶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被告填具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一份及遠東商銀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衡諸被告乃具有正常智識之中年男子,自知並未在威爾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主任一職,猶填寫上開不實資料於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連同不實記載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遠東商銀貸款,其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昭然若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己○○等人共同偽造在職證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後進而持偽造之前揭文件,藉資取信,憑以向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前揭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誤認為私文書,故就此部分誤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為屬於特種文書,並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被告與己○○、乙○○、丁○○、丙○○、甲○○及前開姓名年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等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按係同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同年四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服刑完畢,旋再為本件犯罪,所詐款項非少,造成危害非輕,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資金,竟非法詐取貸款,已屬不該,於案發後至今已經過五年,期間並曾逃亡以規避刑責,至宣判前夕仍未清償分文,顯見其對被害銀行所受之損害,並未積極聞問,亦不籌思賠償,惡性不輕,實不宜寬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確據證明業已滅失),以及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文各一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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