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0號
原告乙○○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三月四日宣示判決,惟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照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為甲○○,有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甲○○承受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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