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故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
0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⑵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第1項前段增列「實行」之文字,並將修正前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修正理由係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即幫助犯應採限制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認法律已有變更。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由身分不詳之人對被害人等恐嚇,致被害人等將上開金錢匯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是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人,顯已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成立幫助犯,因而,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⑷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46條
第1項詐恐嚇取財之罰金刑,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幫助犯,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等恐嚇使被害人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恐嚇集團成員對於上開被害人恐嚇之行為為多數,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應依恐嚇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恐嚇之次數分論併罰,則就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之正犯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正犯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成立連續恐嚇取財罪,而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與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之連續幫助行為不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恐嚇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對於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600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恐嚇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得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基於出售其所有之存摺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6日,在基隆市○○路某大廟口,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藉以充作擄鴿集團向他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架網竊鴿後,利用鴿子腳環所留下之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打電話向鴿主丁○○、 周勝惟 及乙○○3人恐嚇勒索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指示匯入丙○○上開帳戶,否則將殺害鴿子,致丁○○等3人心生畏懼而依擄鴿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前開丙○○所開設之存簿儲金帳戶而恐嚇取財既遂。嗣為丁○○等3人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證人丁○○之指訴。
(三)證人周勝惟之指訴。
(四)證人乙○○之指訴。
(五)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丙○○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
(六)恐嚇電話之通聯紀錄。
(七)丁○○等3人之匯款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檢察官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手法│被害人│金額│├──┼────┼────────┼────┼────┤│一│95.6.21│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54,000元││││恐嚇若不付款將殺││││││害鴿子。│││├──┼────┼────────┼────┼────┤│二│95.6.22│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丁○○│19,000元││││恐嚇若不付款將殺││││││害鴿子。│││├──┼────┼────────┼────┼────┤│三│95.6.27│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周勝惟│33,000元││││恐嚇若不付款將殺││││││害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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