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一一號
聲明人甲○○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 陳柏良 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丙○○不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因子輩均拋棄繼承,故依法應由孫輩即聲明人等繼承,惟聲明人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方知繼承之事,聲明人等亦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三二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印鑑證明二件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明鋒 、 陳銘洳 、 陳燕亭 、 陳昭儒 、 陳燕妙 、 陳燕君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三二號拋棄繼承案卷審閱屬實,則應由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即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 呂春梅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人陳稱其等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方知繼承之事,然查聲明人之父、母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昭儒、陳燕妙均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由其共同送達代收人之表姐 江麗珠 代為收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依常理推斷,聲明人最晚應於此時即知其為繼承人,惟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又聲明人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其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知繼承之事,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