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名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鄭名紘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附近路旁,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22時許,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名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並有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頁、第
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向承辦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9頁),足認就各該犯行被告確有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因有心戒除毒品而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名12歲之女兒,父親剛過世,現與母親、弟弟、弟媳同住,居住的房子是自有,我們兄弟還有自己的田地在種田,目前工作是送家具的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8000元,家用由我及弟弟每月各拿部分薪水給母親處理,日子還過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供承:因為我父親生病,我很氣自己一直施用毒品,所以施用後隔天我就自己去派出所,跟警員說我有施用毒品,我很氣自己為什麼不戒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寧信其有戒毒之決心,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