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柏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共貳拾貳包(純質淨重分別共肆點參柒貳貳公克、壹點柒陸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共拾點玖捌貳公克)及其包裝袋貳拾貳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玖包(純質淨重共參拾貳點參玖陸肆公克,驗餘淨重共參拾肆點參壹零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柏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水萍溫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強 」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4.372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7619公克)共計2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9包(純質淨重共32.39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2.7公里處,為警盤查查獲,並在其上身口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4.372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7619公克)共計2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9包(純質淨重共32.3964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柏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26日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3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
(三)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告郭柏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自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侵害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持有毒品僅係欲供己施用,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分別共1.7619公克、4.3722公克,驗餘淨重共10.982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9包經送鑑定結果,則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32.3964公克,驗餘淨重共34.3107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