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相 對 人 陳鴻誠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101年7月31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原積欠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31日再將上揭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前以雙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對相對人之住所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4樓寄發,詎料該信件卻因招
領逾期屢遭退回,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
度票字第2796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遭退回之原
信封等為證,且相對人之戶籍雖仍設於上揭處所,然目前送
達處所不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屬實,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