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三七、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叔叔 施建生 (經原審判決確定)共謀擄上訴人服務之新茂豐椅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新茂豐公司)負責人 謝豐田 勒索,由其提供謝豐田上班作息時間,另由施建生將該訊息告知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張瑞記 (經原審判決確定)知悉,由張瑞記實施擄人行動,上訴人擔任把風工作。張瑞記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攜帶一把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十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發及手銬一付到達謝豐田在台南縣○○鎮○○○路○○○號之新茂豐公司內,將謝豐田押出辦公室,押上所駕駛之汽車,即將車朝麻豆鎮磚子井方向開。約在同一時間,上訴人亦抵達公司擔任把風工作。張瑞記將車子暫停時,脅迫謝豐田打電話籌錢。謝豐田遂依其指示先以電話通知公司之會計 王莉柔 及其妻 陳家蓁 ,告知其被綁架,且叮囑不可報警。在車上向謝豐田勒贖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經討價後,先後降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最後降為五十萬元成交。由張瑞記打電話向陳家蓁勒贖五十萬元。當張瑞記開車沿路行駛時,施建生則騎機車在後跟隨。迨車輛行經四十六廍往前班途中,謝豐田自行打開行李箱之鎖扣跳車逃逸,適 鄭文雄 在附近工作趨前查看。張瑞記、施建生見狀即分別逃離,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施建生,施建生與張瑞記間,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由施建生主導全局,上訴人事先將謝豐田之經濟狀況及謝豐田與公司其他職員上班時間、及謝豐田上班時之辦公場所,提供予其叔施建生,再由施建生於000年0月000日晚上將前述資訊提供予張瑞記,以方便張瑞記擔任擄人之工作,再由甲○○擔任把風工作等情。於理由欄認說明能獲知謝豐田之經濟狀況及謝豐田與公司其他職員上班時間、辦公場所,以公司員工始有可能,而以本案發生時,上訴人係擔任謝豐田公司之裝貨司機,前揭資訊,自係由上訴人提供予施建生,上訴人與施建生二人擬定計畫後,再由施建生轉知張瑞記執行擄人之行為,而由上訴人擔任把風工作。然能知悉謝豐田公司之營運情況及其上班時間、場所等資訊,非僅上訴人一人,被害人張豐田於偵查中亦證稱:「施建生知道我的上下班時間」(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卷第六十六頁);而施建生住於○○鎮○○○路○○○號,與謝豐田工廠位於同路五百三十二號相距不遠,施建生與謝豐田又非不相識,其妻亦曾在謝豐田公司任職,施建生如有意擄謝豐田勒贖,對於前揭資訊,從旁觀察獲得,並非不易,有無必要從上訴人處獲得,亦非無疑。況上訴人經測謊結果,對於「案發前未和人談過綁架計畫」則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憑。原判決既採取該測謊報告書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對於「案發前未和人談過綁架計畫」之測謊結果,能否供上訴人並未事前提供謝豐田公司之營運狀況及上班資訊之佐證?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雖以 張瑞智 告知施建生押人時被人撞見,施建生反應竟說:「沒關係,那是我姪兒」云云,而認以如此重大之犯罪,遭人撞見竟謂沒關係,並直接稱是其姪子,乃在其預料中,足以證明施建生與上訴人二人有犯意聯絡等情。但張瑞智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有沒有跟施建生說你在工廠有見到一個男的?)有,一月二十九日晚上施建生跟我說謝豐田都是他自己到公司開門,那時候都沒有,但是我去的時候有遇到甲○○,我是嚇了一跳,之後我跟施建生說那邊都沒有,為何有一個年輕人在那邊,如果出事怎麼辦。」、「(施建生如何回答?)施建生他說不要緊是他的姪子,既使他知道也不會報警,他的意思我的想法是說第一點甲○○他不知情,第二點萬一甲○○知道是他叔叔所為也不會害他叔叔樣子,並不是警詢所記載的不要緊自己的姪子的意思。」、「(施建生這樣講以後你有沒有跟他抱怨?)有,他跟我說那時候都沒有人,怎麼會有那一個年輕人這樣子,他的意思是說他也不知道他姪子那麼早會到公司。」、「(施建生他怎麼講?)我跟他講為什麼會有一個年輕人,他回答是他姪子,我有向他抱怨像這樣我會被他害死,他說他不知道突發狀況,他的姪子那麼早會到公司。」(見原審卷第二0
七、二0八頁)所供如果無訛,張瑞智之說詞已與先前之說法未盡相同,且補充及解釋先前說詞及說明與筆錄之記載相異。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人王莉柔於原審證稱:「(甲○○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下午裝貨櫃到幾點?)下午五點。」、「(貨櫃有沒有裝完?)沒有。」、「(綁架那天早上甲○○為什麼會到公司去?)因為他要來裝貨櫃。」、「(有需要一大早來裝貨嗎?)並不是說有沒有需要,因為還有別人的貨要裝,並不是說要一大早,我都會叮嚀他早一點來裝貨,並沒有說要多早過來。」、「(妳有叮嚀甲○○要早一點過來裝貨因為要結關,是不是?)對,因為這句話是我最常叮嚀他的,並不只這一次。」、「(剛才妳說妳常常叮嚀甲○○要早一點來裝貨,請問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妳們離開時妳有沒有叮嚀他?)有,我有叫他明天要早一點過來裝貨。」(見原審卷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三頁)。所供如果無訛,上訴人於謝豐田當天早上被綁架時提早到公司,係因王莉柔於前一天下午告知要早一點前來公司裝貨。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係為張瑞記擔任把風工作,方才在關鍵的十五分鐘裡,提早來到公司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五、六行),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2月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