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上訴人甲○○部分為:㈠確認甲○○與乙○○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㈡核定甲○○與乙○○間土地年租金新台幣(以下同)304,380元。㈢甲○○應給付乙○○租金1,217,520元及利息,並自95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4月8日給付租金304,380元;上訴人丙○部分為:㈠確認丙○與乙○○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㈡核定丙○與乙○○間土地年租金456,570元。㈢丙○應給付乙○○租金1,826,280元及利息,並自95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4月8日給付租金456,570元。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因關於確認兩造間就爭執之土地於其上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未定有期間,應以二期租金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給付租金部分,因由其得使用期限推定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即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而其受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法院於計算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以價額較高之給付租金核定之,即以10年計算乙○○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609,500元(計算式:年租金304,380元×10+456,570元×10=7,609,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4,508元,扣除已繳納19,617元,尚不足94,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