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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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到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丁○○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正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到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鄭智文